导读:当公民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并成功通过诉讼确认该行为违法后,下一步自然是寻求赔偿。然而,在通往国家赔偿的道路上,却横亘着一个程序性问题:受害人李某(化名)是应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必须先向作出违法行为的街道办事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待其作出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后,才能起诉?
这个看似简单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显著分歧,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维权路径与效率。
1、案例引出的核心争议
李某的房屋被某街道办以“违法建筑”为由,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李某起诉后,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此刻,摆在李某面前的是两个选项:
选项A: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选项B:先向街道办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如果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决定或决定不予赔偿,再向法院起诉。
李某该如何抉择?问题的核心在于:在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后,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街道办)的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
2、司法实务中的观点碰撞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和法官会议纪要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声音:
观点一:无需前置,可直接起诉(主流及更合理观点)
核心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关键词:也可以)该条文赋予赔偿请求人程序选择权。
司法最终原则: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作出最终裁决(确认违法),无需再由行政机关对同一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
代表案例:(2020)最高法行赔申380号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一)》支持此观点:强调赔偿请求人已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其选择由法院解决赔偿问题的意愿。强制要求先行处理,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且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确认已被司法确认所替代。
观点二:必须前置,先行处理是必经程序(少数但存在)
核心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前半句:“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满足“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
代表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041号
裁判要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3、为何支持“无需前置”观点?
律师认同第一种观点(无需前置)。反对前置程序的主要理由如下:
法院已具备审理赔偿的基础:法院在审理确认违法之诉时,必然会对涉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适用、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当事人权益的合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等问题已有深入了解,完全具备审理后续赔偿问题的认知基础。认为法院不清楚损害程度等说法站不住脚。
先行处理往往流于形式,增加无谓诉累:实务中,赔偿义务机关(尤其在其行为刚被法院判违法后)出于规避责任、担心追责、不确定赔偿标准或金额、不愿主动“认账”等复杂心态,极少会爽快地在先行处理程序中作出实质性的、令受害人满意的赔偿决定。
它们更倾向于将“皮球”踢回法院,等待法院判决来确定赔偿与否及数额。这导致先行处理程序沦为走过场,受害人仍需等待两个月(《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决定)甚至更久才能进入诉讼程序,造成严重的程序空转和当事人诉累。
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应被尊重:《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也可以”明确赋予了受害人程序选择权。受害人选择先打确认违法诉讼,再单独打赔偿诉讼,正是行使其选择权的一种方式。强制要求其再走一遍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的流程,实质上剥夺了其选择由法院一并或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立法本意。
效率与公平的考量:司法程序本身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在违法行为已被司法确认的前提下,允许受害人直接诉请赔偿,最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能更快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前置程序不仅拖延时间,还可能给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拖延甚至设置障碍的机会。
4、一个重要的前提与例外
需要明确的是,支持“无需前置”观点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或复议决定等)确认了涉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这是受害人绕过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起诉赔偿的“通行证”。
当然,如果在确认违法诉讼过程中或之前,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错误并明确表示愿意依法足额赔偿,那么受害人直接向其申请赔偿自然是更便捷高效的途径。然而,现实往往是:如果行政机关能如此坦诚担责,确认违法之诉很可能根本就不会发生。 本文讨论的困境,恰恰源于行政机关不愿主动担责的现实。
结语:畅通救济渠道是关键
在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这一关键前提下,要求受害人必须再向该违法机关申请赔偿并获得其“许可”(无论形式上是决定赔偿还是决定不赔)才能起诉,不仅逻辑上难以自洽,实践中更成为阻碍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无形壁垒,徒增维权成本。
尊重受害人的程序选择权,认可司法确认的既判力,允许其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更符合《国家赔偿法》保障人权、及时救济立法目的,也更契合司法实践高效便民原则的选择。当法院的判决书已为政府的违法行为“盖棺定论”时,受害人寻求赔偿的道路,理应更加畅通无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