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的“环保铁拳”:有权关停企业并强制拆设备吗?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1-27浏览量:98

导读:当一份盖有镇政府公章、以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为由的《停止生产通知》送达时,对于身处其中的企业而言,这往往意味着不容置疑的命令与必须立即执行的命运。在山东潍坊的这起案件中,镇政府不仅发出了通知,更在短短数日后,亲自上场给企业配电设施贴上封条、拆除了关键生产设备。行动之迅速、手段之直接,仿佛一场高效的“环保风暴”。

然而,这份雷厉风行的背后,却隐藏着一个根本性的法律拷问:一个乡镇级别的行政机关,是否天然拥有以环保名义责令企业停产并自行实施强制执行的“尚方宝剑”?当保护公益的初衷遭遇超越法定职权的行动,其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是否依然坚固?

这起企业最终胜诉的案件,如同一把精准的手术刀,剖开了基层治理中常见的“权力越位”现象,清晰地揭示了即使目标正当,程序与职权边界也绝不可逾越的法治铁律。

1、案件聚焦:一次“目标正确”但“路径全错”的执法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极具代表性,它集中展示了基层行政执法中多种违法形态的叠加。

执法的起因:保护水源的正当目标。企业的位置被划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该区域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项目,应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保护水源安全,公益目标无可指摘。

执法的第一步:主体错位的“责令通知”。镇政府和区生态环境分局共同作出了《停止生产通知》。然而,法律明确规定,此类责令拆除或关闭的权力主体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镇政府作为最基层的行政机关,根本无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令停止生产”决定。这份通知从出生起,就存在 “主体不适格” 的先天缺陷。

执法的第二步:程序尽失的“强制执行”。在通知送达后,镇政府并未等待企业履行,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在极短时间内(尚在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内),自行组织人员贴封条、拆设备。这一行为完全无视了《行政强制法》的核心程序:催告、等待复议诉讼期满、申请法院执行。其行动的本质,是以行政暴力直接替代了司法裁决与强制执行,属于典型的 “程序违法” 与 “自我授权” 。

2、法律剖析:职权法定与程序正义是不可逾越的双重底线

法院的判决逻辑清晰而坚定,从两个层面彻底否定了镇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这构成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生动教材。

职权法定原则:权力的“身份证”必须清晰

“法无授权不可为”是行政机关行动的根本准则。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找到明确的法律授权作为依据。在本案中:

关于“责令停止或关闭”:《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表述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这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排他性的明确授权,乡镇政府不在其列。镇政府发出《停止生产通知》,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的体系。对于环保关停这类行为,法律并未授予乡镇政府直接的强制执行权。因此,镇政府强制拆除设备的行为,属于无强制执行权而自行执行,是双重越权。

程序正当原则:权力的行使必须戴上“紧箍咒”

即便实体问题需要处理,权力的行使也必须遵循法定步骤,以保障相对人的防御权利。镇政府的行为在程序上全线失守:

剥夺了救济权利期:在作出《停止生产通知》后,法律赋予了企业60日内申请复议、6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此期间,行政决定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镇政府在此期间内强制执行,实质上是 “用行动阻止了法律救济的可能性” ,彻底架空了复议与诉讼制度。

省略了强制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必须进行书面催告。这是一个重要的缓冲和预警程序,给予当事人最后主动履行的机会。镇政府直接跳过此步骤,剥夺了程序的缓和功能。

规避了司法审查屏障:将本应申请法院审查后执行的环节,变为自行直接执行,实质上是将行政意志凌驾于司法审查之上,破坏了权力制衡的基本架构。

3、案件启示:企业面对违法行政强制如何有效应对

本案的胜诉为企业应对类似基层行政执法乱象提供了清晰的维权路线图。

(1)迅速识别行为性质,固定关键证据

企业主在遭遇突如其来的“现场执法”时,首要的是保持冷静,并迅速判断:对方出示的法律文书(如《通知》)由谁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是谁?核心行动是:索要并拍照留存所有书面文书,重点关注盖章单位。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记录执法人员样貌、言语、具体行为(如贴封条、拆卸过程)。这是证明“谁实施了强制行为”的关键。

记录时间节点:收到通知的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两者间隔是判断是否违反救济期限的重要证据。

(2)精准确定诉讼被告与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个技术细节是,原告最初起诉了镇政府和区生态环境分局,后因证据表明分局未参与强制拆除而撤回了对其起诉。这提示我们:

被告必须适格:谁是作出最终损害行为的主体,就起诉谁。本案中,虽然环保分局联合发文,但实施强制拆设备的是镇政府,因此镇政府是明确的被告。

诉讼请求应直接明确:在此类案件中,最有效的诉讼请求即是“请求确认XX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这一确认判决,是后续申请行政赔偿(国家赔偿)的必备前提。

(3)善于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辩护

在法庭上,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应纠缠于环保是否达标等事实争议(这可能是对方的陷阱),而应直击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软肋:

强调“职权依据”:追问被告作出责令停产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法律授权条款。

紧扣“法定程序”:指出其未履行催告、未等待复议诉讼期满、未申请法院执行等程序违法点。

援引“信赖利益”(如设备投资):即使需要关停,对企业的合法财产也应依法补偿或给予合理处理时间,而非暴力毁损。

(4)以“确认违法”判决为支点,启动赔偿程序

本案胜诉的判决——“确认强制行为违法”——是一把关键钥匙。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企业可以凭此生效判决,向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即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被违法拆除的设备损失、因此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等。

结语:环保的雷霆手段,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这起案件虽以企业胜诉告终,但其反映的问题发人深省。基层政府直面治理一线,任务重、压力大,在面对诸如水源保护等紧迫环保任务时,容易产生“重结果、轻程序”的功利思维,甚至不惜以违法手段追求“立竿见影”的效果。然而,本案的判决再次重申了一个基本原则:公益目的之正当性,绝不能为手段的违法性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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