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变重了,为何必须重新告知?行政处罚程序不可跨越的“正当程序”红线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2-05浏览量:2

导读: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你是否遇到过这样的情况:行政机关先告知你一个较轻的处罚,在你提出申辩或经过其补充调查后,却最终作出了一个更重的处罚决定?更令人困惑的是,这更重的处罚内容可能并未事先告知你,让你失去了针对性辩护的机会。这种行为合法吗?近期,一起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行政处罚案件,对行政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变更处罚决定的程序规则,作出了清晰而重要的阐释。

1、案情背景:一份处罚告知书引发的“变数”

本案当事人武某,曾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北城支行行长。2012年至2014年间,其所在支行的多名员工卷入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8年5月3日,监管机关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下称“山西监管局”)向武某等17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晋银监罚告字〔2018〕8号),拟对武某处以“警告并罚款8万元”。

然而,事情在此后发生了变化。在该批17名被告知人中,有11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特别是省分行营业部的负责人提出申辩,主张直接管理责任在于基层支行行长。山西监管局据此进行了补充调查。

2018年9月10日,武某收到了第二份《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晋银监告字〔2018〕11号),但这次拟作出的处罚变更为“取消高管任职资格2年”。相较于第一次的“警告并罚款”,这无疑是一种性质更重、影响更为深远的处罚。武某随后提出了听证,但听证后,山西监管局于2019年1月正式作出了与第二次告知内容一致的处罚决定。

武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他认为,行政机关在未发现新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他人的申辩就随意加重对他的处罚,且第二次加重处罚未给予其充分的、针对性的辩护机会,程序严重违法。

2、核心争议:程序“瑕疵”还是实质性违法?

本案的争议,表面上是处罚结果的轻重问题,实质上却触及了行政处罚法的核心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双方的核心交锋点在于:

行政机关的立场:山西监管局认为,第一次告知后,因当事人申辩而进行的补充调查,属于正常的案件调查环节。调查后发现责任认定有误,据此调整处罚对象和幅度,是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表现。重新发出告知书并组织听证,已经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法。

当事人的主张:武某认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应当在告知前完成。若告知后仅因他人申辩就改变对自身事实的认定和处罚幅度,显示出执法的随意性。更重要的是,从“罚款”到“取消任职资格”,是不同种类的处罚,剥夺了他针对这一严重后果进行有效申辩的初始机会。

一审法院的观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武某的部分理由,认为山西监管局在单位违法事实未变的情况下,对个人的处罚“变更随意性太强”,且处罚时效、程序存在疑点,因此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

3、终审判决:程序正义的精细界定与法理升华

山西监管局提起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武某的诉讼请求。这份判决虽然没有改变武某的实体处罚结果,但其对程序问题的论述,具有超越个案的重要法律价值。

明确回答了“为何可以变更处罚”——告知程序是调查的延伸

二审法院首先澄清了一个关键认识:行政处罚中的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和听证,并非孤立的形式环节,其本身就是 “案件事实调查的一个环节” 。法律设定此程序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当事人的参与,帮助行政机关更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

因此,当事人提出申辩后,行政机关进行“补充调查核实”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合法的。如果调查后,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乃至违法责任的归属(如本案中“直接管理责任”从上级行转移到支行行长)产生了新的认识,那么据此调整拟作出的处罚内容,是调查深入的必然结果,而非随意变更。

确立了“变更须重告知”的刚性程序规则——本案的核心贡献

在肯定了处罚内容可以变更的基础上,二审判决确立了本案最具指导意义的规则:“如果经过补充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影响处罚结果的,行政机关须对变更后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及拟处罚结果进行重新告知。”

这一论断的法理基础在于“正当程序”中的“防御权”保障。当事人只有在明确知晓行政机关最终据以处罚的全部事实、理由和拟采取的罚则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有针对性的陈述和申辩。如果行政机关以A理由告知拟罚款,却最终以B理由决定取消任职资格,就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B理由的辩护权,程序即为不公。

在本案中,山西监管局正是遵循了这一规则:它在补充调查并改变责任认定后,没有直接作出加重处罚,而是重新发出告知书,明确告知武某拟“取消高管任职资格2年”,并再次保障了其听证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其程序合法。

澄清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误读

武某曾主张,两次告知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法院明确指出,这是对该原则的误读。“一事不再罚”针对的是对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而本案中,行政机关自始至终只作出了一份生效的处罚决定。两份《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均属于程序性、阶段性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最终正确作出一个处罚决定,而非作出两个决定。因此,不构成“一事再罚”。

4、案件启示:平衡执法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双重警示

这起案件虽然以行政机关胜诉告终,但它并非对行政权的单向维护,而是对行政处罚程序提出了更高、更精细的要求,对执法者和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深刻的启示:

对行政机关而言:

调查应深入,但程序不可省:不能因追求“过罚相当”的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即使处罚变更是基于更扎实的调查,重新履行告知义务是铁打的程序底线。

告知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告知书不应是模糊的,而应明确指向最终可能采用的具体罚则,尤其是当处罚种类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化时。

认真对待每一次申辩:当事人的申辩是发现调查盲点、纠正责任认定的重要渠道。本案处罚的变更,正是源于对其他当事人申辩的认真复核和调查。

对行政相对人(当事人)而言:

充分行使申辩权至关重要:本案处罚的变更,直接源于其他当事人的有力申辩。它表明,有效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确实能够影响调查方向和结果。

关注程序权利是维权关键:在实体上辩驳存在困难时,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完整的法定程序(如告知、送达、听证组织等),常是发现其违法点、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理解程序的阶段性:要区分“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对告知内容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辩、听证提出,而非等待决定作出后再行主张。

结语:山西省高院的这份判决,像一枚精准的“程序指针”,校准了行政处罚中调查权与辩护权的平衡。它清晰地宣示:法律允许并鼓励行政机关在调查中不断接近真相、调整判断,但这一切必须在“正当程序”的轨道内运行。每一次可能加重当事人不利后果的决定性变化,都必须被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当事人的审视与辩驳。

这起案件的意义在于,它保护的不只是某个个案当事人的权利,更是维护了一套所有公民、法人在面对公权力时都应享有的、稳定的程序预期。它告诫所有执法者,正义不仅应被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能参与的方式来实现。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对程序细节的恪守,正是对法律精神最深刻的敬意和对公民权利最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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