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家企业因废水总氮超标被责令改正,二十多天后复查仍超标。环保局据此启动按日连续处罚,开出567万元罚单。企业喊冤:我们一直在整改,只是问题太复杂!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处罚。按日计罚的“拒不改正”,到底该怎么认定?
上海某精密金属加工企业,因废水总氮超标被环保局责令改正。二十多天后复查,结果仍超标。环保局据此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罚款金额从21万元飙升到567万元。
企业不服,将环保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罚,环保局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这场官司的核心,是一个关键问题:“拒不改正”该怎么认定?是只看复查结果,还是要综合考量企业的整改态度和措施?
1、案情回顾:一次超标,两张罚单
2023年10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对某金属加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在废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显示:总氮含量122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
10月27日,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企业立即改正。同时,针对这次超标行为,环保局于2024年1月作出处罚决定,罚款21万元。
11月23日,环保局组织复查。取样监测显示,总氮含量108mg/L,仍超标。
2024年5月,环保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3日止,按日连续处罚,罚款567万元。
企业不服,提起诉讼。
2、企业主张:我们一直在整改,不是“拒不改正”
在法庭上,企业拿出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在积极整改:收到责令改正决定后,立即停产排查原因;清洗管道、增加硝化和反硝化菌落投放、采购新菌种;委托第三方机构多次监测,验证整改效果;积极配合环保局调查,如实陈述情况。
企业解释,总氮超标的原因非常复杂:生产废水中碳氮比过低,导致反硝化菌缺少碳源营养物质死亡。投放菌落后,碳源消耗完毕,菌落死亡,总氮就会反弹。直到2023年12月初,企业才最终找到根本原因——不仅需要添加菌落,还需要添加碳源营养物质、加热生化池保持菌落活性。此后,废水总氮一直稳定达标。
企业认为,在整个整改过程中,自己态度积极、措施到位,只是因为技术问题导致复查时仍有超标,这不能算“拒不改正”。
3、环保局观点:复查超标=拒不改正
环保局的观点很明确:法律规定,“拒不改正”就是指复查时仍违法排放。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在环保局看来,“继续违法排放”就是客观结果——复查时超标。至于企业有没有积极整改、技术问题复不复杂,都不是法律要考虑的。
4、法院判决:拒不改正,要主客观相结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处罚。环保局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从三个层面阐述了裁判理由:
第一,从改正行为看,企业确实采取了整改措施。
企业提交的生产工艺总氮排查表、污水站工艺流程图、购买凭证、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采取了整改措施。
第二,从改正效果看,不能仅以单次复查结果定论。
2023年11月21日,市环境监察部门委托监测机构在另一个排放口取样,结果显示总氮达标。虽然这不是环保局组织的复查,但同为环保主管机关委托、同一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更重要的是,企业2024年12月新领取的排污许可证,已将总排口改为DW002,不再设置原监测点DW001。这说明原监测点的设置本身就可能存在问题。
第三,从超标原因看,企业作出了合理解释。
总氮治理是系统性工程,企业需要排查原因、调整方案、反复验证。企业在整改过程中停止使用产生氮代谢物的产品、清洗管道、投放新菌种,并通过自行监测和第三方监测验证效果。后因碳源问题出现反弹,又继续排查直至找到根本原因。
法院认为,企业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其存在“拒不改正”的主观故意。
最终判决的核心观点是:认定“拒不改正”,不能仅以复查结果是否达标作为唯一依据,而应综合考量当事人是否积极采取合理整改措施、主动查找并消除违法原因、配合调查等主客观因素。
5、按日计罚的适用原则: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法院还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出发,对按日计罚的适用提出了要求。
第一,按日计罚针对的是“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
其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如果企业已经积极整改、配合调查,只是因为技术原因在短期内未能完全达标,就适用按日计罚,与立法目的不符。
第二,按日计罚要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中,环保局已经对首次超标行为处以21万元罚款。企业在整改过程中积极查找原因、采取措施,二十多天后虽仍有超标,但已不存在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再处以567万元罚款,超出了适当和必要的限度。
第三,按日计罚要遵循比例原则。
处罚数额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对于已采取实质整改、积极配合并最终实现达标排放的企业,应在法律框架内体现包容审慎监管精神,避免“为罚而罚”。
6、本案启示:行政执法要“有温度”
这起案件,给行政执法和企业合规都带来了深刻启示。
对行政机关而言:按日计罚是重罚,适用要审慎。不能只看复查结果,还要看企业的整改态度、整改措施、整改难度。认定“拒不改正”,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客观上有超标,还要看主观上是否有“拒不”的恶意。执法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改正。对于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的企业,应在法律框架内体现包容审慎。
对企业而言:收到责令改正决定后,要立即行动、全程留痕。整改措施、购买凭证、监测报告、沟通记录,都要保存好。遇到技术难题,要如实说明、寻求指导。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情况,有助于证明自己没有“拒不”的恶意。对处罚决定不服,要依法维权。本案中,企业从一审打到二审,最终获得支持,关键在于证据扎实、理由充分。
567万元,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能是生死攸关的数字。但比这个数字更重要的,是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拒不改正”不是简单的“复查仍超标”,而是对主客观因素的综合判断。按日计罚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督促改正的手段。
这个规则,既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行政执法理性的引导。毕竟,执法的目的从来不是“罚”,而是“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