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调取对方手中的证据,法院一定会准许吗?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2-26浏览量:8

导读:一起金融借款纠纷中,借款人主张自己是“借名贷款”,实际用款人另有其人。为了证明这一点,他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方的贷款档案。法院没有准许。官司打到最高法,借款人认为:法院不帮我调证据,程序违法!最高法的裁定给出了一个关键答案。

大石桥市某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某银行营口分行(以下简称营口分行)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累计借款数千万元。后因未能按期还款,营口分行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林某配偶路某等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材料厂辩称,本案是典型的“借名贷款”——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案外公司及其控制人焦某等人。营口分行对此明知,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

为证明这一主张,材料厂在原审中多次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营口分行案涉贷款档案等材料,以查明银行是否明知借名贷款事实。

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最终,材料厂、林某、路某被判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就是: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争议焦点:申请调取对方证据,法院该不该准许

材料厂认为,是否构成“借名贷款”、银行是否明知,是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利益。他们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方的贷款档案,法院应当准许。不调取,就是程序违法。

营口分行则主张,自己与材料厂之间存在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款项已按约发放,材料厂理应还款。至于材料厂所称的“借名贷款”,没有证据证明。

2、最高法裁定:举证责任与调查取证是两回事

最高法经审查认为,材料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核心逻辑如下:

第一,调查取证不是转嫁举证责任的方式。

营口分行是本案当事人,其应否提交相关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非通过法院调查取证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材料厂主张存在“借名贷款”,应由其自行举证,而不是要求法院去对方那里“找证据”。

第二,法院已尽到审查义务。

原审法院审查了材料厂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委托“借名贷款”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对此知情。在此情况下,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不构成程序违法。

第三,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材料厂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实质是对法院证据采信结果的不满,而非程序本身存在违法。法院是否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属于裁量权范畴,只要裁量合理,就不构成再审事由。

3、裁判要旨:举证责任与调查取证不可混同

本案的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事。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把举证责任转嫁给法院,也不能通过申请调查取证来“补自己的课”。

第二,调查取证是补充性的。法院调查取证,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如果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且对方是诉讼当事人,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构成“客观原因”。

第三,法院有裁量权。对于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只要不滥用裁量权,不导致明显不公,就不构成程序违法。

4、本案启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这起案件给所有诉讼参与人带来三点重要启示:

第一,证据靠自己。不要指望法院替你去找证据,尤其不要指望法院去对方那里“挖”证据。立案前、诉讼中,就要把证据收集、固定工作做到位。

第二,主张要有据。材料厂主张“借名贷款”,但没有拿出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合同、银行明知借名的证据。这种“空口主张”,法院不可能支持。

第三,程序权利要会用。调查取证申请不是“万能钥匙”。如果证据确实在对方手中,且对方拒不提供,可以主张适用“证据妨碍”规则,要求法院推定该证据内容对对方不利。但这需要先证明证据在对方手中、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从2016年第一笔借款,到2023年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这场金融借款纠纷历时七年。七年里,材料厂一直在强调“我是名义借款人”“银行明知”“法院该帮我调证据”。但最高法的裁定清楚地表明: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举证是当事人的责任。不能把自己的举证不能,归结为法院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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