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外汇交易,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3-13浏览量:2

导读:随着虚拟货币的兴起,利用比特币、泰达币(USDT)等数字资产进行跨境资金转移的现象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法律定性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当行为人通过虚拟货币实现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价值转换,从中赚取差价,这种行为究竟是单纯的虚拟货币炒作,还是变相买卖外汇?是否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近期,四川乐山的一起案件将这一问题推至争议的前沿。被告人万某、黄某等人通过USDT作为媒介,为需要美元的客户提供兑换服务,被法院认定为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这一认定是否准确?行为人的营利方式究竟是基于外汇买卖还是虚拟货币炒作?

案情概要:以USDT为桥梁的外汇兑换链条

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万某、陈某(万某之妻)与黄某合作开展外汇兑换业务。万某负责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将客户需求及美元价格告知陈某;陈某则根据指令,将对应的人民币或使用人民币购买的USDT(泰达币)转至黄某提供的账户或USDT地址。黄某收到款项后,于当日或次日使用其控制的香港公司账户,将美元转至客户指定的境外收款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反馈给陈某。客户在收到美元后,将相应人民币支付给万某。整个交易链条中,人民币、USDT、美元之间频繁转换,形成了一个闭环。

经司法审计,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万某、陈某收取客户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共计2.34亿余元,向黄某购买美元3600余万,折合人民币2.36亿余元。万某、陈某非法获利24.5万余元,黄某非法获利23.6万余元。

争议焦点:以虚拟货币为媒介是否属于“变相买卖外汇”?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万某等人通过USDT实现人民币与美元转换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该条款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界定为“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情形。所谓“变相买卖外汇”,通常指形式上不是直接进行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而是通过其他媒介实现价值互换的行为。

法院认为,万某等人通过虚拟货币USDT作为交易媒介,最终实现人民币与美元的价值转换,属于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这一判断是否过于笼统?是否忽略了行为人在不同环节的营利方式差异?

律师辨析:营利方式决定行为性质

深入分析本案的交易流程,可以发现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营利路径,而这两种路径的法律定性应当严格区分。

路径一:传统的外汇买卖营利

万某通过人民币向黄某购买美元,再将美元出售给客户,从中赚取汇率差价。这种模式下,万某扮演的是“地下钱庄”角色,直接进行外汇的买入和卖出,其营利来源于外汇买卖的价差。此类行为严重扰乱国家外汇管理秩序,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无争议。

路径二:借助虚拟货币的炒作营利

然而,交易中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形:万某先使用人民币购买USDT,待USDT价格上涨后再卖出以换取美元,或者通过USDT与美元之间的兑换获取收益。这种情况下,万某的营利并非来源于外汇买卖的价差,而是来源于虚拟货币本身的价格波动。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虚拟货币作为投资标的,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那么其行为性质属于虚拟货币的投机炒作,而非外汇买卖。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个人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单纯的炒币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其后续将所得美元再兑换为人民币,只要该兑换行为不具有经营性、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应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

对于黄某而言,同样需要审视其营利方式。黄某的角色是提供美元兑换服务,但其获利也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外汇买卖赚取差价,二是通过炒作USDT获利。如果黄某仅仅是在接受人民币或USDT后,将自有美元转出,其营利来源于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价差,则构成外汇买卖;但如果其营利主要是通过持有USDT待涨而实现,则属于炒币行为。

司法认定的误区与纠偏:

本案中,司法机关将万某、黄某等人的整个交易链条视为一个整体,以“通过虚拟货币实现人民币与美元价值转换”为由,认定构成变相买卖外汇。这种认定方式忽略了行为人在不同环节的营利来源,可能将单纯的虚拟货币炒作错误地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非法经营罪打击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其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虚拟货币交易,我国现行政策虽不承认其法定货币地位,但并未禁止个人之间的自由买卖。因此,行为人单纯通过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获利,并未直接从事外汇买卖,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查明每一笔交易的营利来源,区分哪些是外汇买卖价差,哪些是虚拟货币炒作收益。对于无法证明与外汇买卖直接相关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辩护律师亦应重点审查审计报告中的获利计算方式,防止将炒币收益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导致定罪量刑失当。

结语:虚拟货币的出现,为跨境资金流动提供了新的通道,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挑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精准区分“变相买卖外汇”与“虚拟货币炒作”的界限,不能因交易中出现了虚拟货币和外汇就一概而论。唯有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营利方式,才能确保定罪准确、罚当其罪,避免将普通投资行为错误地升格为刑事犯罪。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也应警惕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跨境交易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切勿在灰色地带中盲目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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