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3-30浏览量:11

导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违约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双方矛盾激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能否主动请求解除合同?

案情回溯:从合作到僵局

2011年,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北京某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方承建沈阳某广场T3-T5及S3楼工程。合同采用了FIDIC施工合同条件,其中第15.5项约定雇主有权为便利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但不得为了自己实施或安排其他承包商实施工程而终止。

2012年9月,承包方进场施工。至停工前,工程已完成部分楼栋主体结构。2014年9月,工程停工。对于停工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承包方主张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则称系根据工程需要下达停工指令。

2017年4月,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出解除合同函,承包方回函不同意解除。此后,工程长期未复工,且始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围绕合同履行产生多起诉讼,矛盾激化,已无法继续合作。

诉讼历程:从一审、二审到再审

2018年,发包方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承包方撤场、返还工地、移交施工资料。一审庭审结束后,发包方提交《情况说明》称,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充分,可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发包方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合同已确定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矛盾激化,已不可能继续合作,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为防止损失扩大,从有利于双方利益出发,判决解除合同,承包方撤场并移交资料。

承包方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发包方并无放弃项目的打算,若其退场则将来势必由其他承包商实施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故改判驳回发包方全部诉讼请求。

发包方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方存在资金困难,合同已确定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矛盾较大,无法缓和,已不可能继续合作;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原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可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合同僵局下的解除规则

本案再审裁判确立了以下规则:

第一,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可请求解除合同。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

第二,合同是否适宜强制履行的判断标准。当合同继续履行将造成资源浪费、交易成本增加、矛盾无法调和时,应认定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本案中,工程长期停工,双方矛盾激化,已不可能继续合作,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只会增加损失。

第三,解除合同后守约方权益的保障。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守约方可就违约损失另行主张。本案再审明确,对于发包方请求解除合同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承包方可在另案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法律分析: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履行周期长、涉及利益重大、不可替代性强的特点。一旦双方发生严重纠纷,工程长期停工,不仅造成巨大资源浪费,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僵化地坚持“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只会使双方陷入无休止的诉讼,无法真正解决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规定为处理合同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再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认定案涉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且不宜强制履行,故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同时,法院并未忽视守约方的权益。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明确告知承包方可就损失另行主张,并在另案中一并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既打破了合同僵局,又为守约方保留了救济渠道,实现了实质正义。

结语:本案的再审判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陷入僵局时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当合同已确定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矛盾激化,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只会造成资源浪费和损失扩大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违约方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这一规则的确立,有助于化解长期僵持的工程纠纷,减少社会资源消耗,促进交易效率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同时,法院在解除合同时也应充分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引导当事人通过赔偿诉讼解决损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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