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免除,能否阻却行政处罚?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3-31浏览量:4

导读: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当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被侵权人自愿放弃追究民事责任时,行政机关是否仍有权力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民事责任的免除,能否当然免除行政责任?

案情回溯:包装袋上“**”字样引发的争议

原告广西名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白水泥产品,其自有“**”等商标多次获得“广西著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称号。2022年3月,原告开始在水泥包装袋上印制“**”字样,用于包装白水泥对外销售。案外人某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等,注册日期2018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原告水泥袋上所标注的“**”字样与某某公司“**”商标构成近似,且白水泥与黑水泥同属水泥,系同一种商品,原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02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水泥袋2905只,罚款15万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并返还罚款。

争议焦点:民事责任免除能否阻却行政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已达成和解,某某公司自愿放弃追究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规定,被告不应再作处罚。同时,原告认为其使用“**”字样系表彰优秀施工人员的一般表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其自有商标知名度远高于“**”,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被告则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独立,民事责任的免除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原告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处罚合法适当。

法院裁判:行政责任独立于民事责任

关于查处权限。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即使商标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存在其他商业合作关系,被侵权人自愿放弃追究民事责任,也不妨碍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取证调查、作出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的免除,不能阻却行政责任的追究。

关于侵权认定。法院查明,某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泥,原告白水泥与某某公司黑水泥同属水泥,系同一种商品。原告在包装袋正中间位置使用的“**”字样,与某某公司“**”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内容相同、呼叫相同、文字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该使用方式字体较大、位置醒目,客观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其同时使用自有商标可避免混淆,法院认为同一商品上可同时存在多个商业标识,原告的标注方式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关于处罚适当性。法院认为,因原告未对销售情况作单独登记,违法经营额无法具体计算。结合原告经营情况、销售时间、包装袋数量、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被告处以15万元罚款,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范围内,合法适当。

法律解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存关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法院的裁判确立了以下规则:

责任并存原则。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之间均为独立的法律责任,三者之间是并存的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同一个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行为可能会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且均应承担,不能因某一责任的免除而主张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的独立性。商标侵权纠纷的协商解决,只涉及民事责任的处分,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即使被侵权人放弃追究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仍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害私权,也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有权独立查处。

“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该标志是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字样使用位置醒目、字体较大,虽与原告自有商标同时使用,但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性使用。

结语:市场监督管理局诉广西名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民事责任的免除,不能阻却行政责任的追究;商标侵权纠纷的协商解决,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市场秩序的规范运行。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任何试图以“私下和解”规避行政监管的行为,都难以获得法律支持。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尊重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市场秩序的基石。当侵权人试图用“已和解”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辩护时,本案的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回答:民事和解可以免赔,但行政处罚不可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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