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主张情势变更,法院能否主动适用并判令解除合同?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08浏览量:54

导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审理,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当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院认定违约不成立后,能否转而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若当事人从未主张情势变更,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法院径行适用该原则,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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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回顾:法院主动援引情势变更判决解约引发争议

本案中,金某椤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蚕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蚕某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未支持金某椤公司以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诉求。然而,一审法院却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金某椤公司及蚕某公司均未主张2017年金某椤公司安装GPS系统的行为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也未就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陈述和举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中,金某椤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蚕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二审法院指出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属于法律错误,但因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解约合意,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令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与立法初衷

(一)法律渊源与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民法典》中,该原则被吸收至第五百三十三条,内容基本一致。

由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不可预见性:客观情况的变化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非不可抗力:该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超出商业风险:该变化必须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而非市场价格波动等一般商业风险;

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核心要件,即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导致一方明显不公或合同目的落空。

(二)适用情势变更的程序要求

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极为审慎。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强调,适用情势变更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除实体要件外,程序上要求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这是因为情势变更涉及对合同效力的根本性干预,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举证权利。

3、原审判决的错误:主动适用情势变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主动援引,剥夺辩论权

本案中,金某椤公司以“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从未主张情势变更。蚕某公司也未提出情势变更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安装GPS系统是否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是否超出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等情势变更的核心事实进行任何陈述或举证。

法院主动适用情势变更,意味着法院自行认定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预见”“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等一系列待证事实。然而,由于当事人未主张,双方没有机会对这些事实进行辩论、举证或反证,法院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就情势变更问题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义。

(二)“不告不理”原则的偏离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为限。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条款,法院不得主动介入。原审法院在认定违约不成立后,本应驳回原告以违约解除合同的请求,却转而主动寻找另一条法律路径——情势变更——来支持解除合同的结果。这一做法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范围,属于典型的“替当事人起诉”,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

(三)导致裁判混乱

由于原审错误适用情势变更,使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出现偏差,导致判决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也为后续二审程序增添了不必要的复杂性。二审法院不得不先纠正原审的法律错误,再另寻其他依据维持解除合同的结果。

4、二审的转机: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一)意思自治优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款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即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发生情势变更,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解除合意,合同即告解除。

(二)二审中的合意达成

本案二审中,金某椤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蚕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解约合意。此时,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已不再是情势变更,也不是根本违约,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商。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这一结果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也避免了因原审法律错误而导致的裁判不公,是本案争议的最佳解决路径。

5、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当事人的启示:

诉请选择要精准:若希望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必须在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中明确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如无法预见的变化、显失公平的后果等)。

注意举证责任: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需对“无法预见”“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中可达成解约合意:即便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双方在二审中仍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避免讼累。

对法院的警示:

严守“不告不理”原则:不得主动适用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原则或条款。

情势变更的适用需极为审慎:除当事人明确请求外,还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实体要件,并履行必要的报核程序。

依法审理,避免“替当事人作主”:法院的职责是居中裁判,而非主动为当事人寻找胜诉路径。

对合同起草与履行的建议:签订合同时可预先约定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条款:明确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调整机制,减少事后争议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书面沟通:若确因情势变更影响履约,应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并保留证据,必要时启动协商或司法程序。

结语:情势变更原则是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特殊救济制度,但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要件和诉讼程序。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主张、未举证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该原则判令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不告不理”原则的边界,也重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解除中的优先地位。对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而言,精准的诉请、充分的举证以及灵活运用协商机制,才是实现权益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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