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边界何在?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09浏览量:59

导读:在商业活动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当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是否就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叶某伟合同诈骗案”(再审改判无罪)对此作出了重要指引:即便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如果其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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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回顾:资产转让引发租金收取争议

2007年,四川省攀枝花市某商场因经营不善,由当地某局组织实施整体转让。被告人叶某伟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招标会,以460万元中标并与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8年1月至3月,叶某伟支付转让款120.01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期间,叶某伟被带至商场与租户见面,公开告知其已购买商场,以后租金由其收取。

2008年4月,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起草通知称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要求租户将租金交至商场,但该通知未张贴。同年5月,协调小组向叶某伟出具了收取租金的《委托书》,但某局未同意加盖商场印章。6月,叶某伟与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30万元。签订当日租户支付6万元,约定剩余24万元在叶某伟获得正式授权或取得产权后支付。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某局已收到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租户遂将剩余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2008年9月,某局报案称叶某伟有诈骗行为。

2、裁判历程:从有罪到无罪的翻转

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伟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审维持原判。后叶某伟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撤销原审裁判。

3、再审改判的核心理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审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量案件背景、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及实际履约行为等因素。

关于《资产转让协议》:叶某伟已实际支付部分转让款120.01万元,具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为。其伪造收条的目的是促使租户支付租金,以增强其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能力,通过收取租金支付转让款符合商业惯例。叶某伟与某局之间关于谁有权收取租金的争议,本质上是履约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

关于《房屋租赁协议》:叶某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由协调小组带至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以后租金由其收取,后又取得协调小组出具的《委托书》。虽然某局未同意加盖公章,但综合上述事实,叶某伟收取租金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基础。虽然某局起草了通知要求租户将租金支付给商场,但该通知未张贴,《资产转让协议》也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因此,叶某伟收取租金仍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叶某伟虽有伪造收条的行为,但租户与叶某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叶某伟按约向租户提供了商场商铺,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叶某伟的行为并未造成租户实际损失。

综上,叶某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区别

基于本案及刑法理论,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

客观行为的性质不同: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源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行为人的核心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获得商业利益,即使存在一定虚假陈述或瑕疵履约,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民事欺诈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其根本目的是骗取对方财物,合同只是诈骗的工具。

主观目的不同:合同纠纷当事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即使暂时无力履行,也并非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只想无偿占有对方财物。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察:是否有履约能力、是否有履约的实际行为、是否逃匿或挥霍财物、是否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等。

是否接受合同约束: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愿意接受合同约束,在发生争议时愿意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解决。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通常将合同作为诈骗工具,根本不愿履行,纠纷发生后往往逃匿或拒不承担责任。

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合同纠纷往往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而合同诈骗罪往往以虚构的交易、虚假的主体或伪造的凭据为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

民事救济途径是否畅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损失可以弥补。而合同诈骗罪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挽回损失,或者行为人已无履行能力。

5、本案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不能仅因存在欺骗行为即认定犯罪:商业活动中,当事人为促成交易或获取利益,有时会夸大事实、隐瞒部分真相,这属于民事欺诈范畴。只有当欺骗行为达到“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程度时,才可能构成诈骗罪。不能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混为一谈。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不应轻易入罪:本案中叶某伟与某局之间关于租金收取权的争议,典型地属于合同履行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将此类争议刑事化,是错误的司法干预经济纠纷。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刑事追诉的边界,防止以刑事手段处理民事纠纷。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须综合全案证据:不能仅因行为人虚构了部分事实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是否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以及是否逃避返还财产、是否挥霍财物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叶某伟已支付120余万元转让款,且积极寻求完成交易,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害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是重要参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如果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或违约行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弥补,被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或者损失能够获得赔偿,通常不应认定为犯罪。本案中叶某伟实际向租户提供了商铺,租户占有使用商铺,并未遭受实际损失。

结语:一纸伪造的收条,将一位商人卷入刑事追诉的漩涡,历经十余年才重获清白。本案的深刻教训在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绝非清晰分明,但司法的严谨在于必须穿透现象看本质。“非法占有目的”是二者的分水岭,而这一目的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事实证据和严谨的逻辑推理之上,不能因一点瑕疵就全盘否定整个交易。本案再审改判无罪,不仅还了叶某伟以清白,更为司法实践树立了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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