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开证行在承兑并付款后,通常会持有代表货物的提单。当开证申请人无力付款赎单时,开证行能否依据其对提单的持有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开证行对提单享有的权利究竟是所有权还是质权?

1、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某支行(下称“荔某支行”)与蓝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蓝某能源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荔某支行向蓝某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惠某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担保人提供了保证担保。
2012年11月,蓝某能源公司向荔某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煤炭。为开立信用证,蓝某能源公司向荔某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荔某支行即取得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荔某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某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
信用证开立后,蓝某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荔某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蓝某能源公司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偿还首某分行的信用证垫款。荔某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后蓝某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未能付款赎单,荔某支行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
荔某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某能源公司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确认荔某支行对提单项下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信用证项下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荔某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是否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如果所有权不能成立,其是否享有其他物权(如质权)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荔某支行关于蓝某能源公司还本付息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了荔某支行关于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支持荔某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从提单的法律属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
第一,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不意味着持有提单即当然享有所有权。
提单是海商法中重要的运输单证,其功能在于证明运输合同的成立、货物的收妥以及提取货物的权利凭证。然而,提单持有人能否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并不取决于提单本身,而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荔某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提单,但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荔某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第二,《信托收据》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本案中,《信托收据》约定荔某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某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实质上构成了“让与担保”——即通过形式上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上并非法定的物权类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即不能使荔某支行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然而,该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仍具有合同效力,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设立提单质权,而非移转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特点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让荔某支行取得货物所有权,而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设立提单质押。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在付款后取得提单,通常是为了保障其对开证申请人的债权,而非意图取得货物本身。本案中,《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明确约定,蓝某能源公司违约时,荔某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这种“处分权”的表述,与质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构造相吻合。
第四,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定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提单等权利凭证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信托收据》《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文件构成了书面质押合同,荔某支行通过合法付款取得了提单的占有,满足了物权公示的要求。因此,荔某支行对提单享有权利质权。该质权的行使方式,与对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与其他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荔某支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不影响本案中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5、案件启示
本案明确了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持有提单的法律地位问题,对银行和进出口企业均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对开证行而言,仅仅持有提单并不能当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开证申请人未能付款赎单时,开证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单质权,而非所有权。开证行应当在开立信用证的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有权在债务人违约时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开证行应确保取得提单的占有,以满足权利质押的公示要件。
对开证申请人(进口企业)而言,应当认识到以《信托收据》等形式赋予开证行“所有权”的做法,在法律上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但仍然具有合同约束力。企业应当按时付款赎单,避免因违约导致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从而丧失提单项下的货物。
对司法实践而言,本案确立了提单质权设立的裁判规则:开证行根据合同约定持有提单,且合同约定开证行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处分提单及货物的,应当解释为当事人设立了提单权利质权,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则既维护了信用证交易的商业惯例,也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结语: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钥匙”,但持有钥匙的人未必就是仓库的主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开证行持有提单,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货物所有权;《信托收据》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通过对合同的整体解释,法院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设立提单质权,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裁判既尊重了信用证交易的商业逻辑,又坚守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