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和解并解除保全后,违约方能否请求减少违约金?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6-01浏览量:2

导读:在商事纠纷中,诉讼双方通过和解协议化解矛盾、撤回诉讼、解除财产保全,是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如果一方依约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如申请解除保全),另一方却在获得“喘息”之后拒绝履行剩余债务,那么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否有效?违约方能否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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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一份附条件的和解协议

2016年3月,某贸易公司因与某重工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重工公司给付贸易公司货款52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书》,核心内容如下:

付款安排: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贸易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本金228万余元、利息46万余元及诉讼费2.58万余元(共计277万余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违约责任:如果重工公司未按时支付首期300万元,或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则应向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同时,贸易公司有权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依据原一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保全解除: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协议签订后,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了首期300万元。贸易公司也依约申请解除了对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

然而,重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277万余元。

诉讼过程:违约金之争

2017年1月,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同年6月,贸易公司又另行起诉,要求重工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80万元。

在诉讼中,重工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8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重工公司认为,根据原生效判决,其应支付的款项为528万余元及利息,而贸易公司因其中277万余元未及时受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远低于80万元,故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调减。

裁判结果:全额支持违约金

一审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判决: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贸易公司违约金80万元。

重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诚实信用原则不容违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诉讼中和解协议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首先,双方在诉讼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

其次,协议约定明确:重工公司如未能按时支付首期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剩余277万余元,则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同时要求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重工公司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违约事实清楚。

再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尚未得到清偿的277万余元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但法院重点考量了以下因素:

主观恶意: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贸易公司依约申请解除了对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向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80万元违约金,其目的正是为了换取贸易公司解除保全、同意其撤回上诉等有利条件。

诚实信用:重工公司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重工公司在自身违约后以“违约金过高”为由随意请求调减,无异于纵容不诚信行为,损害和解协议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与警示意义:

本案的裁判要点清晰明确: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和解协议不是“缓兵之计”。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申请撤回上诉、要求对方解除保全,这些行为都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旦对方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如解除保全),违约方就不得事后反悔,以违约金过高为由逃避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条款”。商事活动中,当事人自愿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如果是在平等协商、信息对称的基础上达成,且违约方具有明显恶意,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支持违约方的调减请求。

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得到彰显。本案中的80万元违约金,与未付本金277万余元相比,比例约28.8%,虽属较高,但法院综合考虑了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和解协议的特殊背景以及诚信原则,最终全额支持。这说明,违约金不仅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在一定情形下还具有惩罚违约、维护诚信的作用。

对于企业而言,本案的启示是:和解协议签了就要认,承诺了就要做。试图利用和解协议换取解除保全、撤回诉讼等利益,之后再拖延付款或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讨价还价,法律不会给予支持。诚信履约,才是避免高额违约金的最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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