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是一种常见的增信措施。这种承诺在法律上类似于一般保证。那么,如果被执行人名下并非完全没有财产,而是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例如价值巨大、处置周期长、成本高昂的在建工程),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跳过被执行人的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一次环环相扣的担保链条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高院)在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期间,原告(债权人)金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被告家某公司(后更名为三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际余额仅23万余元),并查封了该公司3.2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此后,家某公司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解封账户,并由担保人宋某以个人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法院冻结宋某的1500万元存款后,解除了对家某公司账户的冻结。
2014年5月,金某公司向高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家某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宋某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高院据此解除了对宋某存款的冻结。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高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三某公司(原家某公司)除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在建工程价值约4亿余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在保全阶段曾因提供担保而解除冻结的账户,解冻后进出款达8900余万元。
执行中,高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金某公司在三日内清偿金某公司债务1500万元,并实际扣划了金某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
争议焦点:被执行人存在价值4亿元的资产,是否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
金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三某公司名下尚有价值4亿余元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应当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应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金某公司请求返还已被扣划的资金。
高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金某公司的异议。金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两级法院均驳回保证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金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高院原裁定。也就是说,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保证人银行存款的做法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严重不方便执行”等同于“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阐述了以下核心裁判逻辑:
第一步:认定保证性质为一般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金某公司出具的“家某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承诺,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
第二步:解释“不能清偿”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明确规定:“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依据这一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是: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第三步:本案情形符合“严重不方便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三某公司名下的主要财产是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其价值高达4亿余元,远超1500万元的债务,但这些财产属于不便于执行的财产:在建工程涉及工程续建、竣工验收、权属登记等一系列复杂程序;处置周期长、变现成本高、市场不确定性大;如果强行处置价值4亿的在建工程来清偿1500万元的债务,既不经济,也不合理,对被执行人和社会资源都是巨大的浪费。
因此,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金某公司的财产。
第四步:强调保证人的自愿承诺
金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时,完全知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仍然作出了“家某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其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试图以被执行人存在不便执行的财产为由规避保证责任,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高院的裁定,确认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保证人银行存款的行为合法。
裁判要点与警示意义:
本案的裁判要点清晰: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不方便执行”不等于“不能执行”。法律上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非要求被执行人财产归零。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严重不便执行的类型(如价值巨大、处置困难、成本过高的在建工程、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复杂的股权等),执行法院可以认定其“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从而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保证人的风险远高于预期。为他人提供一般保证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被执行人名下还有财产,就轮不到我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保证人仍然可能被直接追索。
诚信原则贯穿始终。保证人出具担保书时,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慎评估。一旦承诺“无条件”或“在无力偿还时”承担责任,就不能在执行阶段以“被执行人尚有不方便执行的大额财产”为由反悔。
对债权人的积极意义。债权人接受一般保证时,不必过分担心“必须先艰难地执行债务人财产”。如果债务人财产明显难以变现,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对于企业及个人而言,在为他人提供类似“在债务人无力偿还时承担责任”的保证时,务必清醒认识到:只要债务人的方便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虽有财产但严重不便执行,保证人就可能立即被要求承担责任。切勿以为“债务人还有资产,我就安全了”。审慎评估风险,方能避免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