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民事诉讼中,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通常限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一些法律咨询公司为了规避这一限制,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从中介公司处受让所谓的“居间服务费债权”,然后以自己名义起诉债务人。这种操作是否合法?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案情概要:法律咨询公司受让债权后起诉索要居间费
2018年,皇1、曹1通过北1公司东方某园店居间,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07万元,居间服务费为总价的1%(20700元)。后因买方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北1公司东方某园店认为买方违约,应承担居间服务费。随后,北1公司东方某园店与诚1公司(一家法律咨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皇1、曹1主张居间服务费的债权“转让”给诚1公司。诚1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皇1、曹1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皇1、曹1支付诚1公司10350元。皇1不服上诉,二审中中院查明了一系列事实,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诚1公司的起诉。
2、法院查明:批量操作,债权转让实为诉讼代理
二审法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诚1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全市法院作为原告或一审原告涉及案件共计122件,其中绝大多数是居间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操作模式高度一致:诚1公司先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中介公司对违约购房人的“居间服务费债权”,然后以自己名义起诉债务人。这些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未约定债权转让价款。关于转让款的支付,诚1公司称金额小、现金支付,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
法院还查明了几起典型案件的资金流向:诚1公司起诉获胜后,债务人将款项支付给诚1公司,诚1公司随即在几天内将等额款项转给原债权中介公司。例如,2018年6月,诚1公司起诉季某、郭某芳居间费案达成调解,季某向诚1公司支付60650元,诚1公司于4月25日向原债权公司股东账户汇入60650元。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将执行款26469元汇入诚1公司账户,诚1公司于6月24日将等额款项汇入原债权公司账户。类似操作还有多笔。
3、裁判要旨: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诉讼代理之实,属虚假意思表示,合同无效
首先,债权转让合同属于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诚1公司与各中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形式上转让债权,但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诚1公司也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对价。更关键的是,诚1公司在收到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后,立即将等额款项转给原债权公司。这表明,诚1公司并非真正受让债权、承担风险,而只是作为“通道”代原债权公司收款。双方的真实意图并非债权转让,而是由诚1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限制。这种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隐藏的委托代理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效。隐藏于虚假转让意思表示背后的,实际是诚1公司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诚1公司接受委托,以自己名义起诉追讨债务。然而,诚1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仅为“法律信息咨询(不含法律诉讼)”,其不具备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服务的资格。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变相代理诉讼,规避法律对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限制,该委托代理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
再次,诚1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诚1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有效受让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4、法律分析:合法债权转让与规避诉讼代理的界限
第一,合法的债权转让应当具备真实的对价和风险转移。真正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应当支付合理对价,并承担债务人信用风险、诉讼风险等。受让人能否收回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诚1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且收到款项后立即全额转给原债权人,不承担任何风险,表明其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
第二,法律咨询公司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工作人员、社区或单位推荐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法律咨询公司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其营业执照也明确排除了“法律诉讼”业务。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变相代理诉讼,属于规避法律,不具合法性。
第三,此类“职业诉讼”行为浪费司法资源。诚1公司短期内提起百余件类似诉讼,已超出正常维权范畴,实质上形成了以诉讼为业的“职业讨债”模式。这不仅违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5、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法律咨询公司的启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以债权转让、风险代理等名义变相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此类操作一旦被法院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不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还可能面临罚款等处罚。
对当事人的启示:如遇法律咨询公司以“受让债权”为由起诉,可审查其是否支付了对价、是否承担风险、是否存在批量操作等情形。若证明其行为属于规避诉讼代理规定,可请求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无效,驳回起诉。
对法院的启示: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通过关联案件检索、资金流向核查等方式,甄别“假转让、真代理”的行为。一旦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转让无效,维护诉讼秩序。
结语:法律咨询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实则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活动,规避法律对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限制,属于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作为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资格。中院的裁定揭示了“假转让、真代理”的本质,为司法实践打击此类规避行为提供了有力指引。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维权,切勿试图以“创新”之名行违法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