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发包人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已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计算?是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还是按定额价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典型案例中明确: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法院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应当均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当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对承包人明显不公时,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

1、案情概要: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已完工程价款计算起争议
2011年,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某公司承建某商住楼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按建筑面积1860元/㎡一次性包死,总价约6834.57万元。合同签订后,方某公司按约施工。然而,在工程尚未完工时,隆某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此时方某公司已完成了地下部分和结构工程,但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方某公司起诉要求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隆某公司反诉要求方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采用“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法,计算出已完工程价款约3113.95万元。一审判决采纳了该鉴定意见。方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裁判要旨:违约方不得因违约获利,应综合过错、公平、价值导向确定计价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司法实践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大致有三种方法:
方法一: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即:合同总价÷全部工程预算价×已完工程预算价。
方法二:以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
方法三: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定额计算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逐一分析后认为,第一种方法对隆某公司明显不公平,会导致隆某公司因违约解除合同反而额外获利910余万元,这种作法会助长因违约获得利益的不良效应,不应适用。第二种方法虽符合交易习惯,但计算出的价款高达5502.89万元,明显高于已完工程对应的定额预算价4065.21万元,对隆某公司明显不公,也不应采用。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第三种方法——以政府发布的定额价结算。理由是:首先,隆某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作为已完工程计价依据,对方某公司明显不公。因为合同固定单价是综合考虑地下、结构、安装装修各阶段利润平衡的结果,地下和结构施工阶段利润较低甚至亏损,而安装装修利润较高。方某公司已完成地下和结构工程,却无法获得安装装修阶段的高利润,此时再按原单价结算,相当于方某公司承担了低价部分却无法获得高价部分补偿。其次,以定额价结算,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价款较为接近,更趋合理。最终计算出的已完工程价款约为4065.21万元,加上其他费用,隆某公司应支付方升公司工程款941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法院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本案中,隆某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破坏交易基础,如果仍按原合同计价方式结算,将使其因违约而获得额外利益,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3、法律分析:违约方不得获利原则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的适用
第一,合同解除后,原计价方式可能不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是基于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的前提。当发包人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承包人无法完成全部工程,原约定的计价方式可能无法适用。此时,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计价方式结算,可能造成一方因违约而获利,另一方因守约而受损的失衡结果。
第二,三种计价方法的适用场景。第一种方法(下浮比例法)适用于合同约定价与预算价之间存在明确下浮比例,且该比例能够真实反映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但若该比例是通过鉴定得出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则不能适用。第二种方法(工期比例法)适用于工程进度与时间成正比的理想状态,但不同施工阶段投入成本差异较大,单纯按工期比例计算可能失之偏颇。第三种方法(定额计价法)属于政府指导价,当合同约定无法适用时,以定额价结算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第三,价值导向的重要性。司法判决不仅是解决个案争议,更具有引导社会行为、确立价值导向的功能。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违约获利”行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地位。判决结果既保护了守约方的合理预期,也对违约方施加了应有制裁,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案件启示
对施工单位的启示:当发包人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应及时主张按定额价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并收集证明发包人违约的证据。同时,注意保留已完工程量的证据,以便鉴定机构准确核算。
对发包人的启示:合同履行中应恪守诚信,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一旦违约解除,可能面临按定额价结算的风险,导致支付更高工程价款。此外,违约行为还可能被法院作为负面评价因素,影响判决结果。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纠纷,应综合考量违约原因、双方过错、利益平衡等因素,不能机械适用合同约定。可参照本案确立的“违约方不得获利”原则,灵活选择最公平合理的计价方法。
结语:“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比较三种计价方法,最终选择以定额价结算违约解除后的已完工程价款,既避免了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也保护了守约方的合理利益。这一裁判规则对建设工程领域类似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再次彰显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基础性地位。当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而无法公平适用时,法院有权突破约定,选择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计价方式,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