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企业因取得补偿款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通常由企业自行承担。但在某些招商引资或旧城改造项目中,征收方为了顺利推进征收工作,往往在补偿协议或地方政策文件中承诺:因征收补偿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缴税额予以支付。这种承诺在法律上属于政府作出的行政允诺,企业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按照税法规定先行缴纳税款后,能否依据协议约定向征收方追偿?征收方以“财政资金紧张”“政策理解有误”等理由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1、案情概要: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税费由征收方承担,企业缴税后追偿获支持
2012年3月,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及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村办)委托下属拆迁办,对某进出口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用房实施征收。同年3月7日,该进出口公司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征收回购补偿协议书》,约定按照《土地管理法》《某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及该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97号文件)等规定执行拆迁补偿。
97号文件明确规定:“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缴税额予以支付。”基于对该规定的信赖,该进出口公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0号),于2013年10月一次性缴纳了因搬迁补偿货币收入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3294万余元。
此后,该进出口公司多次向旧村办要求支付上述税款,旧村办口头答应但一直未予落实。该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征收办和旧村办支付其垫付的税款。
2、争议焦点:征收补偿协议中税费承担约定的效力与企业的追偿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征收补偿协议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实缴税额支付”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基于该约定先行缴纳税款后,是否有权向征收方追偿?征收方能否以“财政资金紧张”“政策理解有误”或“企业缴税方式不当”为由拒绝支付?
征收方认为,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是企业,政府承诺“按实缴税额支付”属于财政补贴性质,该补贴未经预算审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企业按照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一次性缴纳全部税款,而非按照项目进度分期缴纳,其缴税方式与政策本意不符,故不应全额支付。
进出口公司则认为,补偿协议和地方政府文件明确规定了税款的承担方式,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后,征收方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3、裁判要旨:税费承担约定合法有效,征收方应当依约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进出口公司要求旧村办支付其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3294万余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第一,补偿协议及地方政府文件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97号文件是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后,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缴税额予以支付。这一规定是征收方对被征收人作出的政策承诺,构成行政允诺。进出口公司与拆迁办签订的《回购协议书》明确约定按照97号文件执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企业依据税法规定缴纳税款,履行了法定纳税义务。进出口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了因搬迁补偿货币收入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该缴税行为符合税法规定,履行了企业的法定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凭证真实有效,税款金额明确。
第三,征收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旧村办作为征收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补偿协议和97号文件的约定,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支付进出口公司已缴纳的税款。旧村办口头答应支付但长期未予落实,已构成违约。进出口公司要求旧村办支付实缴税款329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征收办的被告资格问题。由于本案中实际签订补偿协议、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并作出支付承诺的主体是旧村办,征收办并非本案争议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故判决驳回对征收办的诉讼请求。
4、法律分析:征收补偿税费承担约定的法律性质与追偿权的行使
第一,地方政府文件中关于税费承担的承诺属于行政允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允诺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作出的承诺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本案中,97号文件明确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因补偿款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该承诺是征收方为了顺利推进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人利益而作出的政策安排,被征收人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纳税义务,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
第二,税费承担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是企业,但法律并不禁止第三方代为承担或报销纳税人的税费支出。征收方自愿承担被征收人的所得税款,属于民事或行政上的债务加入或费用承担约定,不改变企业的纳税义务主体地位,也不妨碍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
第三,企业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当征收方承诺承担税款但未实际支付时,企业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依据补偿协议或行政允诺向征收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本金,不包括因征收方迟延支付而产生的滞纳金损失(除非另有约定)。本案中,进出口公司仅主张实缴税款,未主张滞纳金,得到了法院全额支持。
第四,企业应当注意保留完整的缴税凭证和协议文件。在主张追偿权时,企业需要提供补偿协议、地方政府文件、税务机关的缴税凭证、缴税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征收方存在支付义务、企业已经实际履行纳税义务以及税款金额的确定性。
5、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被征收企业的启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仔细阅读协议条款及地方政府相关文件,确认是否存在税费承担等优惠承诺。如果存在该类承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在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向征收方提交缴税凭证,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如征收方拖延支付,应当果断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本案中,企业起诉后获得了全额支持,充分证明法院对税费承担约定的保护力度。
对征收方的启示:在制定征收补偿政策或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充分评估税费承担承诺的财政承受能力,避免作出无法兑现的承诺。一旦作出承诺,应当信守约定,及时支付企业垫付的税款,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并可能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和滞纳金损失。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补偿协议及地方政策文件中税费承担条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被征收人对政府承诺的合理信赖利益。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企业缴税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防止虚报税款或重复追偿。
结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由征收方承担被征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是地方政府为顺利推进征收工作而作出的行政允诺,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征收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基于对政府承诺的信赖,依法缴纳税款后,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征收方追偿垫付的税款。本案中,法院判决征收方支付企业垫付的3294万余元税款,有力保护了被征收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警示征收方:诚实信用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作出的承诺必须兑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征收企业在面对类似情况时,应当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