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中,如何准确认定不同主体的过错程度及其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与实际用工单位的同类义务在内容、性质和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当事故发生后,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培训义务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与最终危害后果之间只具有间接关系。在此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幅度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并与实际用工单位受到的处罚形成明显差异。

1、案情概要
某友公司系一家注册于重庆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某装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将田某、戴某等员工派遣至某装公司从事风机维护工作。2022年9月17日,在海域海上风电场维修作业中,维修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电弧火灾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维修作业人员违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间接原因包括劳务派遣单位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应急管理局对某友公司处以73.75万元罚款。某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友公司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罚款变更为10万元。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在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原因力如何认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应当如何与过错程度相适应?
3、裁判要旨
一、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组织,属于《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某友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被生效的事故调查批复认定为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二、未履行培训义务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安全生产法》分别在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处罚规定,以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责任为准作出区别对待。第九十七条针对的是单位未组织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形,属于原则性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针对的是因未组织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进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情形,属于具体规定。本案中,事故调查批复明确认定某友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应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处罚。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培训义务性质不同
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有一般性、通识性和必要性的特点,处于阶段性和补充性地位。而实际用工单位实施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则具有针对性、专业性和适岗性,属于岗位用工的前提条件。某友公司与某装公司的注册地均为重庆市,双方签订协议时,某友公司无法预见到所派遣员工将被安排在何地从事何种具体工作。某装公司是在此后安排被派遣员工到海域从事风机维护工作。某友公司的培训只能是一般性原则性培训,难以实现适岗培训。
四、原因力较小,处罚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
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维修作业人员违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某友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的违法行为,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较小,与最终危害后果之间只具有间接关系。在过错内容、程度和责任方面,某友公司远小于实际用工单位某装公司,与另一劳务派遣单位某业公司相当。但处罚结果却未能体现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和负有责任的区别——某装公司罚款95.87万元、某友公司罚款73.75万元、某业公司罚款1.8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对某友公司的处罚明显不当,畸重。综合考虑某友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平衡各方责任,二审法院将罚款由73.75万元变更为10万元。
4、法律分析
第一,原因力分析是行政处罚合理性的基础。生产安全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共同导致。在追究责任时,应当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劳务派遣单位的培训义务处于阶段性和补充性地位,其未履行该义务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处罚幅度应当与此相适应。
第二,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过错程度不同、原因力不同的责任主体,应当给予有明显梯度的处罚,以体现罚当其过。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对比三家单位的处罚,发现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某装公司与负有责任的某友公司之间处罚差距过小,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劳务派遣单位的培训义务边界。劳务派遣单位的培训具有一般性和原则性,无法替代用工单位的岗位适任培训。用工单位才是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训的第一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在签订派遣协议时,无法预见到派遣员工将来从事何种具体工作,因此其培训义务的履行应以“必要”为限。
5、案件启示
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启示:应当建立规范的入职培训制度,将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纳入《员工手册》并组织学习,保留培训记录和员工签收凭证,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的启示: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这是岗位用工的前提条件,也是防范事故的第一道防线。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在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准确区分不同主体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保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结语:劳务派遣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与实际用工单位的同类义务在性质、内容和功能上存在显著差异。劳务派遣单位的培训是一般性、通识性的,处于阶段性和补充性地位;用工单位的培训是专业性、适岗性的,是岗位用工的前提条件。二者原因力不同,处罚幅度也应当形成明显差异。本案中,二审法院将罚款由73.75万元变更为10万元,纠正了处罚畸重的问题,为同类案件的裁量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