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矿产资源领域,投资者投入两千万元建设手续齐全的建筑用大理石矿,试运行仅一个月即被自然资源局叫停。政府发文承诺补偿,然而六年过去,承诺始终停留在纸面。当“手续齐全”遭遇“政策关停”,当“政府承诺”遭遇“出尔反尔”,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保障?行政许可因公共利益被撤回,行政机关的补偿义务是否因时间推移而免除?

1、行政许可撤回的法定补偿义务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因公共利益需要关停手续齐全的矿山,政府是否负有法定补偿义务?答案是肯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采矿许可证是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当政府基于环保、规划调整等公共利益需要关闭矿山时,这一行为在性质上构成对采矿许可的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许可效力的终止,更包括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因信赖许可而投入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补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也明确:政府事实上撤回先前的审批行为,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矿业权的,应当对矿业权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从《行政许可法》到《矿产资源法》,法律体系已经为矿业权人因公共利益被关停的补偿权利提供了充分的规范依据。
2、政府承诺的行政允诺属性
本案中,政府曾发文承诺补偿,这一承诺在法律上构成行政允诺——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单方承诺。行政允诺一旦作出,即对行政机关产生约束力,行政机关应当守信践诺。
政府承诺补偿后长期不兑现,不仅是行政允诺的不履行,更是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政府会议纪要承诺的政策优惠不兑现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守信践诺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新官不理旧账’不仅是一种懒政,更是一项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违法行为。”
3、六年拖延的法律性质
补偿被拖延六年,行政机关以“推三阻四、出尔反尔”的方式应对投资者的合理诉求,这一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义务。
在矿业权补偿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明确:政府和民事主体具有共同但有区别的法律责任。地方政府作为关闭矿山的决策和实施主体,负有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行政补偿义务不因时间推移而免除——只要矿业权人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行政机关的补偿义务就持续存在。
4、投资者应获得的补偿范围
因行政许可撤回导致的补偿,其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一般不包括预期收益等间接损失。具体而言,投资者可以主张的补偿项目包括:
固定资产投资损失:矿山建设投入的井巷工程、地面设施、设备购置等直接投入成本,是补偿的核心项目。
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已缴纳但未开采部分的采矿权价款,因采矿权被提前收回而无法通过开采收益弥补,应当纳入补偿范围。
停产停业损失:矿山因被关停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损失,虽属间接损失,但在合理范围内可主张。
资金占用利息:因补偿款长期拖延支付,投资者垫付的资金被长期占用,应当获得相应的利息补偿。
5、投资者的维权路径
面对六年补偿不兑现的困境,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第一,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在穷尽行政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公正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已明确:行政行为即使是合法的,如果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应当给予公正合理的补偿。
第二,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不予补偿或补偿不足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履行补偿职责。
第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投资者可以申请公开矿山关停的政策依据、补偿资金测算底稿、补偿方案等文件,核实补偿标准是否公平合理。
结语:投资两千万的石矿,试运行一月即被叫停,政府承诺补偿却六年不兑现。这起纠纷,折射出矿产资源领域招商引资中“重招商、轻服务”的深层问题。手续齐全的合法矿山因政策调整被关停,投资者基于对行政许可和政府承诺的信赖投入巨额资金,却陷入“补偿无期、维权无门”的困境。行政许可可以因公共利益被撤回,但撤回的代价不应当由投资者独自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