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往往承载着地方产业升级与经济振兴的多重期待。一个投资规模达数十亿元、规划用地数百亩的产业园区,从签约落地到建成投产,涉及政府、投资方、总包方、分包方乃至众多施工主体之间的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当工程款支付出现分歧,纠纷从施工现场蔓延至法庭,司法裁判便面临着多重利益的权衡——既要依法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权益,也要维护合同约定的稳定性;既要尊重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结算安排,也要防止层层转包分包导致的权利义务虚化。

1、案情概述:层层分包下的工程款纠纷
华某智慧光电产业园系湖北黄石大冶市重点招商项目,总投资26亿元,规划用地400亩,聚焦LED显示屏、半导体封装、超高清面板及配套产品研发与制造。项目启动后,华某公司与兴某恒泰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兴某恒泰担任总包方负责园区整体建设;兴某恒泰又与鑫某世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鑫某世安负责具体施工管理。
然而,因工程款支付分歧,与鑫某世安存在业务往来的欣某隆公司于2024年9月将华某公司、兴某恒泰等多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4293万元及违约金。经过一年三个月的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欣某隆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判令兴某恒泰向其支付工程款2206万元及100万元鉴定费用,该款项从华某公司拖欠兴某恒泰的工程款中相应抵顶。
2、争议焦点:程序正义与实体认定的双重拷问
(一)实际施工人认定:从“事实总包”到“实际施工”的逻辑转换
实际施工人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为保护农民工等底层施工主体合法权益而创设的重要制度安排。其制度本意在于,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合同情形下,赋予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主体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欣某隆公司起诉时的核心主张是自身为项目“事实总包方”,要求华某公司与兴某恒泰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法院审理后明确认定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然而,法院并未因此驳回诉讼,而是在未采纳核心主张的前提下,另行认定欣某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这一裁判路径引发了被告方的强烈质疑——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被否定,法院却以另一法律身份支持了其付款请求,逻辑上是否存在矛盾?
从法律技术层面看,法院的这一认定并非没有制度空间。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以当事人自行主张的法律身份为限,法院有权依据在案证据对施工主体的法律地位作出独立判断。但问题在于,当原告明确以“事实总包方”身份起诉、被告以此身份进行抗辩时,法院在否定该身份后径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支持其请求,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辩论权利?被告方是否获得了就“实际施工人”这一认定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这恰恰触及了程序正义的核心——裁判者不得在当事人未充分辩论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二)固定价合同下的造价鉴定:必要性与程序合规性之争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造价鉴定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据被告方反映,案涉劳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双方此前对此并无异议。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固定价合同一般无须另行进行造价鉴定,除非合同解除、设计变更等特殊情形导致固定价无法适用。然而,法院仍启动了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更值得关注的是鉴定程序的合规性问题。被告方称,鉴定机构直接依据欣佰隆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出具鉴定意见,而被告方多次要求对鉴定材料进行双方核对、庭审质证,均未获采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赖以形成的基础材料同样应当经过质证程序。若鉴定材料确系单方提供且未经对方质证,则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证据资格上便存在重大瑕疵。
此外,鉴定周期的严重超期同样值得反思。法定60天的鉴定期限实际拖延10个多月,这不仅加剧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使整个产业园的建设陷入长期停滞。对于总投资26亿元的重点项目而言,停工一年多所带来的损失远不止于诉讼标的额本身。
(三)鉴定材料质证程序:程序正义不可逾越的底线
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最终汇聚于一个核心问题:程序正义在建设工程司法审判中究竟应当占据何种位置?民事诉讼以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这是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的参与权和异议权,是其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鉴定结论在实体上可能正确,若其形成过程违背了法定程序,该结论的证明力便应受到严格审视。
3、典型意义:重点招商项目的司法治理启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首先在于揭示了重点招商项目在工程建设环节的多重法律风险。从合同签订到施工管理,从工程款结算到纠纷解决,任何一个环节的法律疏漏都可能引发连锁反应,使百亿级产业蓝图陷入司法泥潭。
其次,本案对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司法适用提出了警示。实际施工人制度旨在保护弱势施工主体的权益,但这一制度不能被滥用为绕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万能通道”。法院在认定实际施工人时,应当严格审查施工主体与实际施工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并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就这一认定进行辩论的程序权利。
再次,本案凸显了造价鉴定程序规范化的重要性。固定价合同下是否确有必要启动鉴定、鉴定材料是否经过充分质证、鉴定周期是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这些问题不仅关乎个案的裁判公正,更影响着市场主体对司法环境的信心。
结语:总投资26亿元的重点招商项目,因一场工程款纠纷陷入全面停滞;一份一审判决,在认定原告核心主张不成立的同时,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支持了其数千万元的付款请求。欣某隆公司能否如愿拿到工程款,华某公司与兴某恒泰能否在二审中推翻一审认定,这些问题尚待司法程序的进一步检验。但比个案结果更值得深思的是:当重点项目的宏大叙事遭遇工程款纠纷的琐碎现实,司法裁判如何在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与维护合同稳定性之间求得平衡?如何在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之间守住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