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压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是常见的争议焦点。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工作环节多、周期长,从建设单位确定压覆该区域的矿产资源之日始,到最终矿业权人拿到赔偿之日止,短则一至两年,长则可达十数年,甚至可能被纳入历史遗留问题之列。
由于协商压覆补偿的周期过于漫长,以至于一旦发生争议,补偿主体往往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注:诉讼时效的抗辩获得法院支持的,补偿主体可以不再履行补偿的义务)。
那么,矿产资源压覆补偿案件中,究竟如何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各位矿业权人又该如何确保自己的权利不会因为“怠于行使”而致丧失呢?
矿产资源压覆案件中,矿业权人的三种维权路径。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矿业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实践中,绝大多数压覆矿业权的建设项目都是高速公路、铁路、机场、水电工程等公益性质的建设项目。在合法压覆的情况下,矿业权人可以主张压覆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为《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尽管此种补偿的标准相对较低,各地操作也并不统一,但这是矿业权因压覆遭受损害后,矿业权人据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依据。
在特定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当压覆行为人对物权(包括用益物权)的侵害造成实际损害并有主观过错时,矿业权人也可以要求压覆行为人对其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由于侵权赔偿的范围相对更广,额度也会更高,因此矿产资源被压覆后,压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是物权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是压覆争议解决中的必争之地。
此外,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要求压覆行为人需要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明确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
实践中,矿业权人与补偿主体往往会在压覆协商前期工作中签订一份压覆意向性协议,在就压覆补偿发生争议时,矿业权人直接依据压覆协议诉请压覆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样是一种可行的路径。
综上,矿产资源压覆案件中,矿业权人可以通过三种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1、基于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压覆行为人承担物权上的责任,责任范围以补偿责任为限。
2、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压覆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基于合同履行请求权主张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补偿款。
实践中也会有矿业权人要求压覆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采用此种方案的好处显而易见: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意味着矿业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压覆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却有着不可跨越的障碍。
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明确了矿业权压覆案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的适用规则:
“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可见,理论上矿业权人可以主张压覆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实际上基于利益衡量原则,此种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仍旧需要回到物权保护、侵权赔偿、合同履行的维权途径上来。
不同路径诉讼时效问题分析。
1、主张物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压覆案件涉及的权益为用益物权,不适用债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如(2020)晋民终895号案例中,山西省高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中煤能源公司与安平电厂侵犯了安顺乐安公司的采矿权引发的纠纷,采矿权系用益物权,不适用债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安顺乐安公司主张中煤能源公司和安平电厂赔偿损失,是行使物权保护的措施之一。”
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存在持相反观点的案例,认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如(2020)粤51民终51号案例、(2020)云2322民初51号,其中后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类物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拆迁律师认为的确属于债权请求权。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
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三种具体情形,其中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涉及物权请求权的情形。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存在本质区别:损害赔偿在根本目的和功能上主要在于使物权人受到的损害得以弥补,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权恢复到未受妨害时的圆满状态。因此,物权遭受损害主张补偿的权益本质上属于债权的一种。
但是否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就必须适用诉讼时效?拆迁律师认为存在探讨空间。实务中普遍认为基于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拆迁补偿款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压覆补偿款请求权和拆迁补偿款请求权高度类似。压覆补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矿业权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压覆补偿的产生过程也并非普通的交易行为,往往是在政府主导下,矿业权人为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对自身利益作出的牺牲。
因此基于压覆补偿产生的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也应当参照拆迁补偿款请求权,二者理当作相同处理,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在压覆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压覆对矿业权的侵害是持续、不间断发生的,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学理及实践操作中均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
一般而言,压覆行为人倾向于主张从压覆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主张将双方签订压覆补偿的意向性协议或建设项目启动建设之日认定为行为发生之日。
矿业权人则倾向于主张自持续性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鉴于压覆行为一直持续,因此诉讼时效也始终没有届满。
(2020)最高法民申5886号案例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应本着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繁荣和发展的基本理念执行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从宽掌握诉讼时效的认定。”
本着从宽认定的立场,有部分法院支持矿业权人的观点,即认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同样持这一观点,但在正式发布的版本中删去了有关持续性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不过,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更为普遍的观点是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从宽的立场主要体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以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认定上,包括与政府或建设单位协商补偿事宜、发送函件、要求主管部门介入处理、办理矿业权延续、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行为都可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3、主张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
压覆协商时,矿业权人与补偿主体往往会先签订一份压覆意向性协议或压覆补偿协议。结合笔者办理的压覆案件来看,双方当事人往往不会在该等协议中明确约定压覆补偿款项的给付时间,仅笼统约定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协商压覆补偿,在合同期限上,通常会约定“永久有效”或不进行约定。换言之,压覆补偿协议的合同履行时间通常处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简言之,在矿业权人依据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而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且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具体履行时间的,合同的履行时间应当适用随时履行,其诉讼时效应当从矿业权人主张权利、压覆行为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
拆迁律师提示:所谓诉讼时效,就是法律对权益保护的有效期。古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作为主张权益索赔的一方,应特别关注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问题,有必要通过邮寄公函(主张索赔)、会议纪要、请求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提起诉讼等方式将诉讼时效及时中断,避免日后的行权受阻。万不可简单认为压覆行为一直存在,自己就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的支持。
诉讼时效中断,简单来讲就是通过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方式,达到诉讼时效期间从提出要求之日起重新计算的效果。不过,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是无休止的,法律对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是二十年,如果矿业权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仍未主张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
特别需要提示的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因案而异,任何一处情节上的微小变化,都可能影响到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此本文内容不构成专业的法律建议,对于具体案件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仍需进行全面评估后方可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