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社会监督,鼓励和引导群众参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核查处理(以下称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办理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行业督导”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 责指导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办理,负责核查处理关注度高、跨省(区、市)等重点举报事项。
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办理,负责组织落实交通运输部转办的举报事项核查处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按业务领域分为公路运营、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港口与航道、水上交通、工程建设等业务类别。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举报人)发现交通运输安全生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人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章 举报事项办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设立部安全生产举报电子邮箱,接收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
举报人也可以通过12328热线、来信来访、官方网站留言以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的举报渠道进行举报。
第九条 部举报邮箱收到的举报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通过12328热线、来信来访、官方网站留言等渠道接收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部安委办负责部举报邮箱日常管理。部安委办应当及时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转办;对于实名举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不予受理的举报事项主要包括: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职责的;
(三)事实不清、情况不明或无实质举报内容的。
第十一条 对交通运输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以及实名举报且线索清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事项,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对属于交通运输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由部安委办按照业务类别转部内相关业务司局进行核查处理,并负责跟踪督办;其余举报事项由部安委办根据举报事项涉及的行政管辖区域和业务类别,转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查处理,并分送部内相关业务司局,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跟踪督办。
对一般性的举报事项,直接转相关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部安委办报告。
第十二条 部内相关业务司局或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称核查处理单位)接到转办的举报事项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处理工作,自接到举报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向部安委办报备,但延期一般不超过30日。核查处理单位要高度负责,不得推诿敷衍。
第十三条 核查处理单位可采取现场核查或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可通过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依法依规进行核查和证据采集。
第十四条 经核查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核查处理单位应当要求有关责任单位和从业人员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核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向实名举报人答复核查处理结果,并记录答复情况。对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延期的,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 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编号登记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报告,报送相应的督办单位并抄送部安委办。核查处理报告内容包括举报事项基本情况、举报事项核查情况及结论、问题处理及责任追究情况、向举报人答复情况等。
第十七条 督办单位和核查处理单位对核查处理结论存在不同意见的,必要时可提请部安委会专题会议研究。
第三章 综合运用
第十八条 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核查处理档案管理工作,按季度汇总部安委办转办的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情况,并报送部安委办。部安委办梳理形成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结合举报事项实际和重点问题线索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相关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二十条 对举报事项核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关业务领域信用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核查处理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畅通安全生产举报渠道,规范举报事项办理工作流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管理部 门包括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和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