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压覆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4-12-03浏览量:222

导读: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判例,大部分的矿产资源案件的纠纷都归结为民事纠纷。当然在实践过程当中,也有的法院的判决定为行政纠纷。

矿产资源压覆引起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

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判例,大部分的矿产资源案件的纠纷都归结为民事纠纷。当然在实践过程当中,也有的法院的判决定为行政纠纷。矿产资源压覆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也涉及到之后提起的救济的途径。

那么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呢?在实践过程当中产生一定的争议。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目前的法律体系,矿产资源压覆的法律体系当中,它主要是定性为民事纠纷,但是全部定义为民事纠纷的话,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及法律上我们认为也是存在一定争议性的。

之前就有类似的判例:一审是定为行政纠纷,二审定为行政纠纷,再审的时候,定为了民事纠纷。比如说某个矿业集团为了扩建因为建设的需要,占用了其他矿区的土地,因为之前划定了禁止开采的范围,相关部门也同意进行压覆的申请,也取得了相关的手续。

相关部门对矿业公司划定了禁止开采的范围,结果这个矿业公司的权利显然是受到了一定影响。建设单位压覆了矿区是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批准的。在取得了批准的情况下,压覆显然这是行政机关纠纷引起的。

被告答辩认为我们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的同意,那么有纠纷可以找行政机关。你找行政机关去,那么我取得了相关的手续,土地占用的矿区,那么是合法取得的。被告提出的答辩认为它是一个行政纠纷。建设部门取得了行政机关的用地批准,就是合法取得的。

那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这个事情属于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因为他取得了相关的一些批准的同意文件。那么到了再审的时候,最终是把这个案子定性为民事纠纷。理由是虽然说建设单位取得了压覆的批准文件,同意使用土地的文件,而且压覆的矿区被行政机关划了开采区、禁采区这种情况下是基于相邻权的纠纷。虽然说取得了用地手续,但是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且理由给的是相邻权纠纷。相邻权纠纷也就是说你及时取得相关的用地审批的这种手续,那么也要便利于相邻权人,不能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同样应当给予赔偿或者是补偿。

所以,像类似这样的案件仍然定性为民事纠纷。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定性为民事纠纷。如果说建设单位没有取得任何的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压覆的,那么显然就是一个民事纠纷,民事侵权纠纷,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那么现在就涉及到行政机关参与,但是目前在实践过程当中,从理论理论上来说,其实有没有行政纠纷在里面,其实是有行政纠纷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采矿权、探矿权都属于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那么行政机关能不能擅自地给对方颁发相关的批准文件,应当说在程序当中是有问题的。

因为根据目前的矿产资源的压覆,得有相关的签订补偿的协议书,办理相应的储量登记,然后再进行补偿。如果没有办理补偿的,最终是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的。即使办理了压覆手续,也不能办理相关的批准用地的用地批复,以及相关的供地的手续的,都是不允许的。

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文件对此进行了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却办了下来,这中间与行政行为有没有关系?即使是行政机关,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去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是注册的行政许可,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程序上应当给予第三人相应的补偿。

但是这一块儿实际上应当说按照目前的规定是有一定的行政纠纷在里面,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仍然定性为民事纠纷。当然了,最终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在维权过程当中,当然也可以跟着具体的情况去进行去判定,可以去采用合适的方式。

在实践过程当中,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大部分定为民事纠纷,采用民事救济的途径解决。从法律的这种体系来看,这完全定性为民事纠纷,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原因还是在矿矿权、采矿权、用益物权,没有出台一个完整的征收的程序规定、行政法规或者是其他一些法律的规定。

那么,根据《物权法》(现在的《民法典》)的规定,对采矿权、探矿权是受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的。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征收的,是要给予补偿的。那么征收的公正,显然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去履行相关的征收补偿程序。这时候行政机关应当进行介入,包括可以应用征收程序,征收的法律规定,也可以用《民法典》征收的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其实也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规划的调整,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项目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一种是非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对于公共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占地的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应当是行政机关出面去履行相应的补偿程序。就像现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或者是《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征收。

那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590号令。可以按照这样的征收程序,可以进行补偿程序,但是在实践过程当中,几乎很少去走这样的法律程序。

当然了,很多行政机关可能也是为了减少自己的麻烦,不愿意采用。但实际过程当中,很多像铁路、高速公路等这些大型公共利益项目的出现,行政机关都在积极地进行参与。但是也很少出面去履行这样的征收,给予补偿这样的法律程序并没有出现,很少进行这样的程序。

其实这也是在实际过程当中产生大量纠纷的原因之一,也是产生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差别。对于民事诉讼,包括非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的这种情况下是双方同意的,目前的矿产资源压覆的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但是也有一定的问题。比如说按照现在的涉及矿产资源压覆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压覆,然后其次是国土资源部2010年的137号文件,包括2012年的77号文件,对这两个文件矿产资源压覆程序进行了规定。

因为矿产压覆首先要办理压覆的批复,经过省级以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压覆的批准文件。以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要办理压覆批复。当然对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各个地方又产生了不一样的一些规定,这也是产生纠纷的一个原因。那么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征收收回,直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进行办理压覆登记,签订意向协议之后办理相关的压覆批复。

当然签订协议是不是压覆批复的必备条件,各个地方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实际过程当中,目前的137号文件提出不是必然的材料。也就是说可以取得压迫批复。当然最终还要取得补偿的程序,如果没有补偿的程序,也不能办理相应的供地,那么也就是说对非公共利益的项目是让双方进行协商的。如果协商不成的就可能产生侵权的纠纷。

建设单位和矿权人,被压覆的矿产公司如果价格给得太少,那么他不会同意。给得太高,建设单位不同意,双方就产生了争议,都不愿意签这个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压覆不了的,但实际过程当中就得压覆,那么就产生了纠纷。其次,对于公共利益建设的项目,又没有行政机关出面,完备的程序与行相应行政机关出面干预这种情形,所以这也是产生纠纷的原因。

在实际过程当中,目前的救济途径大部分是民事救济的途径,大家从行政的救济途径有时候也是可以使用的。因为矿产资源压覆里面还是涉及到相关的行政法律关系在里面,而且有实质的行政机关在干预,行政机关在实质的解决问题,跟行政机关有一定的关系。所以必要的时候,也会可以通过行政方式去解决。关于补偿还是赔偿的程序,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基本上都是通过民事的方式去进行解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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