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矿业权人对矿区范围内的共伴生矿种综合评价、开发利用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履行法定的义务。即使是矿区范围内的未被增列或登记在许可证上的共伴生矿种,矿业权人也享有对其进行勘查、开采利用的权利。而共伴生矿产资源被压覆后灭失,矿业权人则丧失兼采利用的权利。因此,当矿区范围内的共伴生矿产资源被压覆时,压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价值评估时仍然会受限于共伴生矿的利用方案及能否计价等因素)。
“由来此地五金聚,宝气润于膏沃首”,这句出自清朝乾隆年间云南建水知府王文治《个旧厂》一诗中的佳句,不仅描绘了云南个旧锡矿中金银铜铁锡五种矿产共存的壮丽景象,更揭示了我国矿产资源的特点——复杂多样、多矿种共伴生赋存。据统计,我国的共伴生矿床约占已探明矿产储量的80%。这一特点在为矿产资源开发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与实践上的挑战。
经过之前文章的探讨,我们知道压覆矿产资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同一矿区范围内未办理新增矿种许可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共伴生矿产资源被压覆,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呢?
在压覆案件中,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就该问题经常会发生争议,建设单位认为采矿许可证中登记的开采矿种并未包含共伴生矿,故而无需进行赔偿,而矿业权人认为共伴生资源国家规定要综合利用,应当进行赔偿。因此,厘清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1、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定义
要解答上述问题,首先要理解什么是共伴生矿产资源。202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GB/T25283-2023)是专对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勘查评价的规范。其中3.1条和3.2条分别对共、伴生矿产作出如下定义:
共生矿产是指“同一矿区(矿床)内赋存两种及以上均达到其矿床工业指标要求的有用组分、其资源量规则能满足预期可经济开采(即“达标成型”)的要求,且在开采主要矿产时会受到影响的矿产”。
伴生矿产是指“在矿体中随主要矿产、共生矿产赋存的,未达到该矿种矿床工业指标要求,或者虽达到工业指标要求但资源量规模不具单独开采价值,在开采主要矿产、共生矿产时可经济回收利用的矿产”。
中国科学院编撰的《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对共伴⽣矿的定义相对要具体和明确:共⽣矿是指“在同⼀矿区(矿床)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都达到各⾃单独的品位要求和储量要求、各⾃达到矿床规模的矿产”;伴⽣矿是指“在同⼀矿床(矿体)内,不具备单独开采价值,但能与其伴⽣的主要矿产⼀起被开采利⽤的有用矿物或元素”。
2、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我国对矿业权实行行政审批的登记生效主义,矿业权人仅被授予矿业权许可证上载明的矿种的勘查或开采权利。然而,对于伴随存在的共伴生矿种,我国法律进行了例外规定。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以下简称“4号文”)规定,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砂石土类矿产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资源量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开采登记阶段,同一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确定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也即是说,对于矿区范围内的共伴生矿种,矿业权人无需办理新增矿种许可或变更登记手续。但为了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效率,矿业权人在勘查和开采主要矿种过程中,需要按照上述4号文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共伴生矿种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一是勘查阶段,勘探报告需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二是开采阶段,按照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划定矿区范围,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在2024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删除了《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于勘查阶段对矿区范围内共伴生矿种综合评价的规定,但仍然坚持了共伴生矿种应当与主要矿种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3、影响获得赔偿的重要因素
既然对于矿区范围内的共伴生矿种,矿业权人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无需办理新增矿种许可或变更登记手续,其合法勘查与开采的权利已得到明确。那么,当这些未额外登记的共伴生矿产资源面临被压覆的情形时,我们不禁要问:矿业权人是否因其共伴生矿资源的灭失而获得相应的赔偿呢?影响其获得赔偿的因素有哪些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角度进一步分析并界定共伴生矿资源被压覆时的赔偿责任:
(1)矿业权人是否勘查、开采共伴生矿种并获益
首先,根据4号文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使共伴生矿种没有进行增列或登记,只要它们实际上存在并具备工业价值,它们也应被纳入综合开采计划中。换言之,主矿种与伴生矿种在开采时是不可分割的一体,无法仅开采主矿种而忽视伴生矿种。但是,如果没有对共伴生矿进行综合勘查评价,或者进行了综合勘查评价,但在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中,共伴生资源未被纳入利用范围,未能进行提取或者无法计价,则也无法对共伴生矿的价值进行衡量,缺少赔偿的依据。
(2)共伴生矿种价值能否衡量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于2023年制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第8.3.2条规定,对矿床中共生、伴生有用组分矿产,凡其综合开发利用属于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上允许的,应当与主矿种一起纳入评估范围。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的规定,地质勘查文件中评估范围内,与目标矿种有关即能为目标矿种及其共、伴生有用组分勘查利用的所有勘查工作量,均为有关勘查工作量。因此,从经济角度来看,共伴生矿种可以被纳入矿业权评估范围。
此外,虽然共伴生矿在选矿过程中未单独进行提取分离,但是在该元素可以随主矿种一起计价的情况下,共伴生矿仍然有其经济价值。
(3)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共伴生资源能否要求赔偿
如果共伴生资源未进行有偿处置,未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还可以要求赔偿吗?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173号)对矿业权人在开采多矿种时如何计算销售收入及缴纳出让收益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第九条:“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不同矿种销售收入并按相应收益率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共生矿种中收益率最高的矿种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计算”。
显然,从该规定来看,共伴生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国家是有规定的,虽然矿业权人可能暂时尚未缴纳出让收益,但是可以在开采阶段缴纳或者进行补缴,均不否认共伴生矿产资源的价值。因此,当矿业权人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共伴生矿产资源被压覆导致损失时,压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何况,矿业权人取得赔偿后,还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若不将共伴生矿种纳入赔偿范围,等于免除了压覆单位的赔偿责任,也将导致国家的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矿业权人对矿区范围内的共伴生矿种综合评价、开发利用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履行法定的义务。即使是矿区范围内的未被增列或登记在许可证上的共伴生矿种,矿业权人也享有对其进行勘查、开采利用的权利。而共伴生矿产资源被压覆后灭失,矿业权人则丧失兼采利用的权利。
因此,当矿区范围内的共伴生矿产资源被压覆时,压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价值评估时仍然会受限于共伴生矿的利用方案及能否计价等因素)。这不仅是对矿业权人合法财产权益和物权的保护,也是对国家矿产资源高效利用原则的坚守。通过这样的赔偿机制,进一步提升我国共伴生矿的利用效率,实现矿产资源的充分盘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