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高速公路立项时,项目单位已与矿业权人签订的压覆意向协议,并通过压覆审批,构成压覆的基本事实。虽然后期该高速公路变更了线路设计,将通过案涉矿区的地基变更为桥梁。但是,根据公路法以及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也实际构成了压覆,导致矿业权人的采矿权无法正常延续,丧失经济价值,因此应当承担压覆补偿的相应责任。
案情概述:
2008年3月,张某经挂牌交易方式获得某建筑用砂矿矿山采矿权,8月A厂(张某为该厂经营者)取得该矿的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14年8月。
2010年8月,因修建高速公路需压覆A厂的矿区,B公司与A厂签订《意向书》,约定根据公路设计和路面施工压覆情况,在评估后,B公司将给予A厂合理补偿。2010年9月,B公司对高速公路项目压覆A厂矿区作出调查,并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同意压覆A厂矿区。
2014年3月,A厂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由于国土资源部门已经批复对A厂矿区的压覆报告,A厂的采矿权延续未能被批准。
2014年8月,A厂所在县政府向涉案高速公路项目总指挥部发函要求对涉及该县路段的高速公路路段变更设计,其中包括经过并压覆A厂矿区的路段。后该县路段的高速公路设计由路基变更为桥梁。2014年12月,该段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建设。
2015年7月,A厂要求B公司对A厂被压覆的矿区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进行补偿。2016年3月,高速公路项目总指挥部称A厂采矿权延续审批问题属于政府行为,与建设项目无关。且该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际并未压覆A厂矿区,不存在赔偿问题。
2017年,县国土局回复A厂称因省国土厅批准同意压覆A厂矿区,因此不予办理A厂采矿权延续的审批手续。
2017年9月,A厂以B公司、负责建设该段高速公路的C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因压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约730万余元。
裁判要旨:
本案经一审驳回、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支持A厂部分诉讼请求、二审维持,最终支持了A厂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与C公司共同向A厂进行补偿285万余元,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虽然该段高速公路设计变更为桥梁,但由于桥梁距离A厂矿区较近,仍构成实际压覆。
因高速公路存在变更设计的情况,在本案重审期间,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变更后的线路是否对矿区构成压覆进行鉴定。后鉴定人员认为,由于该段高速公路路段的大桥距离A厂矿区最近距离约为10米左右,在国家规定的露天矿山开采300米安全距离范围之内。因此该段高速公路的建设行为已经实际压覆A厂矿区并在客观上导致采矿权人无法继续开采。重审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该意见,认定B公司、C公司的压覆行为与A厂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B公司作为签订《意向书》、报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主体,同样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与负责建设的C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主张2010年其与A厂签订《意向书》,是因为当时C公司尚未成立,2011年C公司成立后,专门负责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高速公路的投资和建设,所有费用均由C公司承担,包括其他被压覆矿山的补偿费用。因此本案中也应当由C公司负责,B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认为,2010年由B公司与A厂签订了关于压覆补偿的《意向书》并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客观上导致了A厂无法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即使后期C公司成立并变更了该段高速公路建设方式,但并未排除对A厂矿区的实际压覆情况,也未积极消除相关影响,该段高速公路的建设仍然实际构成了对A厂矿区的压覆,B公司与C公司的共同行为与A厂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B公司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高速公路压覆是否是导致案涉采矿权无法到期无法延续的直接原因,高速公路相关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压覆侵权责任?本案中,在高速公路建设立项时,项目单位已与矿业权人签订的压覆意向协议,并通过压覆审批,构成压覆的基本事实。虽然后期该高速公路变更了线路设计,将通过案涉矿区的地基变更为桥梁。但是,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也属于压覆行为,导致矿业权人的采矿权无法正常延续,丧失经济价值,因此应当承担压覆补偿的相应责任。
律师建议:
作为广大矿业权人,如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问题,一定不能签订一纸意向协议就坐等补偿。大部分建设项目从立项、设计到开工建设、验收等需要较长时间,且需要诸多准备工作,期间也会存在不确定变化的情况。而矿业权一般都有期限,如因压覆问题导致无法延续矿业权一定要事先筹划并取得相应证据,避免在压覆补偿后期因矿业权过期不予赔偿,而产生纠纷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