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因行政协议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错和赔偿责任!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03-31浏览量:122

导读: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主要包括主体要素、目的要素、意思要素、内容要素等四个方面的要素。

行政协议有效是指行政协议具备了协议的及有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在行政协议缔结过程中,行政机关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行政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当对信赖该行政协议有效成立的行政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在行政法上,考虑到行政协议所具有的行政管理目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尽可能减少无效行政协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行政协议的无效是指行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一般而言,行政协议依法成立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无效协议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有效力。

案例介绍:

2003年被告(甲方)与原告电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招商引资,乙方作为高科技企业投资兴建高压开关项目,并优惠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和享受“无费区”政策,协议同时规定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

后原告缴纳土地款131万元,并着手勘测定界,向有关市场主体支付测绘、用地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审查、安装、检测等相关费用。因涉案43.7亩土地在2007年前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征用、审批手续,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后涉案土地在办理征收后协议未被土地管理部门追认而另行出让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原告进行注销登记,2018年被告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因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请及时联系办理善后事宜。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协议的土地出让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2008年土地被另行出让,协议丧失补救条件,且一直未获土地部门追认,已实质解除。

被告在土地征收之后进行出让时,未通知原告解除协议,亦未通知其参与竞拍,对协议不能履行负有全责,应承担缔约过错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131万元;赔偿原告损失774万元。一审宣判之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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