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工伤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广大劳动者都避之犹恐不及,但平时多了解有关工伤的法律知识是大有裨益的,当真正遇到这样的不幸之时,才不会慌乱无措。
对于如何认定为工伤,社保部门通常会对加害者的身份和“三工”因素作出判断,在审判实践中,关于社保部门履行工作职责因素的事实认定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总是不明确,各地法院的裁判不统一,双方当事人也有颇多争议。本文,在明律师以一则案例讲起,对社保部门的举证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介绍:
杨某系康复医院医生,2017年2月9日,杨某与护士李某因休假之事产生分歧,并发生相互辱骂、撕扯的行为。李某之夫韩某得知妻子被杨某殴打后,当晚便联系3个“帮手”于次日7时40分对刚进入医院大门的杨某进行群殴,致杨某轻伤二级。
后,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与被告人韩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杨某亦出具谅解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17年3月10日,康复医院认为杨某于2017年2月10日上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遂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张某为工伤的申请,并于2019年1月2日,提交了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但市人社局调查认为,杨某被殴打受伤是李某丈夫韩某的报复行为所致,受伤虽然与工作存在联系,但与履行工作职责并不关联。因此杨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被殴打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某对该决定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复议,2019年6月6日省人社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好在继续上诉后二审法院支持了杨某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裁判要旨为: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但社保部门却不认为是工伤的,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社保部门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的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举证排除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致伤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社保部门的举证责任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其一,社保部门负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且具备举证的权力。
社保部门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因工作原因产生的伤害结果之状态,综合伤害原因、伤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三要素进行判断,得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该种结论应建立在完整充分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都应当予以协助。但是,社保部门对事实认定的判断和结论,在行政诉讼中依然属于待证事实。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会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作为被告的社保部门需要对“是否认定为工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致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但同时司法解释又给予其程序保障,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可以要求劳动关系相对人提供证据,若对方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证据,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社保部门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也有要求相关主体提交证据的权力,行使这两项职权获得的证据,进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证据范畴。
其二,社保部门的举证方向为“排除履行工作职责”因素。
“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方面为非故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及时分散劳动者工作的伤害风险及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这是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一部分。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核心要件为工作原因。社保部门对暴力伤害的加害者身份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等关联事实,要围绕能否排除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进行。
若社保部门主张的方向不利于劳动者认定工伤的,则应当举证排除该致伤行为不具备“三工”因素,不能排除的则属于举证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