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情况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那么,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呢?通俗来讲,就是当合同订立时所依赖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能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一制度最早于 2009 年在最高院制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确立,后虽因民法典颁布该司法解释被废止,但民法典在修改相关表述后保留了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一制度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补充,旨在特殊情形发生时维持合同的公平性,但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要求较为严格。
1、适用“情势变更” 原则需满足的核心条件
首要难点在于确定合同基础条件的哪些变化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某地村干部“拦春耕”导致土地变化需要增补承包费的情形,通常被认为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类多属于社会政策性变化,且包括合同价格偏低等情况较难被认可,原因或为情势变化属于“商业风险”,或为“继续履行不会造成显失公平”。
不过,可以适用的“重大变化”一般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1)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2)不属于商业风险;(3)继续履行可能导致显失公平。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注意的要点
(1)提出“情势变更”不等于变更或解除合同可免责
虽“情势变更”中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势变化要求“不可预见”,与不可抗力要求类似,但两者本质不同。不可抗力除了“不可预见”,还要求“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不可抗力可在影响范围内免责,而“情势变更”则可能依公平原则由一方给予适当补偿或赔偿。例如,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 2023 - 08 - 2 - 483 - 008 的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点。
(2)迟延履约情况下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是该制度的应有之意。若情势变化发生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期间,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因为若当事人按时履行合同,就不会产生后续情况,若允许适用会使违约方获利,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
只能当事人提出,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
据民法典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未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权力。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 2023 - 16 - 2 - 135 - 002 的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再审法院以“情势变更”不构成且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为由撤销原判决。
(3)提出“情势变更”后对合同的处理不应局限于请求方的主张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权转让案中,转让方基于情势变更请求解除合同,受让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支付剩余转让款。一审法院仅按转让方请求判决返还转让款,二审经最高院审理后改判。该案例裁判要旨指出,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更符合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较为严格,当事人在主张适用该原则时,应充分考虑上述要点,确保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以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