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如何依法调整?民法典新规指引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06-05浏览量:77

导读:在商业活动与日常交易往来中,合同是维护各方权益、规范行为的重要保障。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对约束当事人履行义务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能导致利益失衡,引发诸多纠纷。

那么,当遭遇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时,该如何依据最新法律法规进行合理调整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给出了明确指引。

1、违约金调整的法律依据与基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是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比较是调整的关键前提。

但需要注意,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有调整的可能,而非只要高于损失即可。

为进一步细化标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里使用“一般可以认定”的表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明确且具有一定弹性的判断标准。同时,该条第三款指出:“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至于何为“恶意违约”,则交由审判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2、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的重要性

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则上法院不能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需当事人提出明确请求。若当事人未主张调整,法院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法律释明,经提示后当事人仍不主张调整的,法院则不予处理。不过,当事人的调整请求并不限于在答辩中提出,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同样被允许。

但现实中存在特殊情况,例如约定的违约金高得离谱,远超实际损失,而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无法参与诉讼提出答辩。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的观点,若按约定违约金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法律原则主动进行调整,以平衡双方利益。

3、证明违约损失大小是调整的核心关键

违约损失的认定是决定违约金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的核心要素,需遵循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与方法。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第五百九十二条,认定可赔偿的合同损失时,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原则),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原则)。此外,若非违约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违约赔偿责任(过错相抵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确认损失的方法和规则:

假设交易完成的利润:将交易正常完成后非违约方可获得的利润作为可得利益。例如购买货物后转手销售,扣除成本后的转售利润即为可得利益。

替代交易后的价格差额: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可主张替代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可得利益。但需注意,法院会对替代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进行审查,过于偏离的应以市场价格计算。

假设替代交易后的价格差额:未实施替代交易时,假设在合理期间内,按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可得利益。这里需满足“合理期间内”以及市场价格为“合同履行地的”这两点限制。

替代交易寻找期间的利益:对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一方不履行支付金钱债务而被解除合同,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价款,扣除非违约方的相应履约成本后,可确定为可得利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以剩余期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剩余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

承担对第三方违约责任的损失:除合同履行可得利益外,非违约方若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只要系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也应得到赔偿。

在认定可得利益时,需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避免“一刀切”。

4、违约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分配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主张调低违约金,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若严格遵循此原则,可能会出现失衡的情况。因为非违约方更了解自身损失情况,掌握相关证据,甚至可能隐匿证据。若非违约方不提供违约受损证据,违约方将难以完成举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8 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沿用了该规定。

从诉讼实务角度看,非违约方若有证据证明违约金金额合理,应尽量提供,不能指望通过隐匿证据,使违约方“举证不能”获得诉讼便利。否则,法院为平衡双方举证责任,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可能会对违约方的举证采纳更宽松的标准。

总之,当面临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时,当事人应依据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以实现合同纠纷中各方利益的公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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