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形下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确认无效判决的司法适用指南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07-07浏览量:158

导读: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首次确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敲响丧钟。作为最严厉的司法否定,确认无效判决宣告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对世无效。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识别“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边界,仍是困扰法律人的核心难题。

1、法律框架:三重维度锁定无效本质

《行政诉讼法》第75条划出根本红线:“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2、关键区分:无效情形 vs 可撤销情形的司法认定

特别提示:授权组织(如行业协会)在授权范围外行事视为无主体资格,直接导致无效;而行政机关越权属于可撤销范畴。

“无依据”的严格认定:

绝对无依据:行政机关无法提供任何规范性文件支撑;

依据无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情形:与上位法直接冲突(如地方规章突破法律禁止性规定),越权制定(如县政府擅自设定行政许可),已被废止却继续适用。

“内容不能实施”的五类情形:

事实不能:(例)责令拆除的违建在决定作出前已倒塌;

法律不能:(例)向已死亡公民颁发采矿许可证;

履行不能:(例)要求2小时内完成需3日的工程整改。

内容不明:(例)未载明四至范围的征地决定;

内容违法:(例)要求企业实施垄断协议。

3、程序特性:无效判决的“超时空效力”

关键时间节点:对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依据《行诉解释》第162条不予立案。此规定源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确认无效判决是悬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其适用必须严守重大性与明显性双重标准——前者指违法程度撼动行政行为根基,后者指瑕疵显著到普通理性人即可识别。司法机关在个案中需穿透形式审查,从主体资格、依据合法性、内容可实现性、程序正当性四个维度进行实质判断。唯有如此,方能避免无效判决的滥用,在守护法治底线与行政安定性之间取得精妙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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