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招商引资作为地方政府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在带来资本、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的同时,也因粗放式操作埋下诸多法律风险。政企双方在土地、税收等领域过度让利,却忽视了对协议条款合法性的审查,导致争议频发。本文以江苏高院(2017)苏行终1号行政判决为切入点,解析招商引资协议中两大关键条款——“排他性承诺”与“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法律效力问题。
1、典型案例揭示的协议效力困局
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诉涟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涟水县政府案((2017)苏行终1号)是一起典型的招商引资履约纠纷:2009年7月,涟水开发区管委会与高邮红太阳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承诺“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同类物流项目”,并约定协助办理码头许可、返还土地出让金等优惠;2015年10月,项目公司淮安红太阳公司以政府未履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
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中排他性条款及土地出让金返还条款均属无效。这一判决揭示了招商引资协议中常见法律风险的核心争议点。
2、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属性:行政协议的本质
法院明确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其符合两大特征:
目的公益性:协议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规范招商、促进经济)而签订;
权利义务行政性:约定土地交付、政策优惠、审批协助等行政职权事项。
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行再360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即使协议含民事条款,若核心内容涉及土地出让、规划管理、政策扶持等行政职权,仍属行政协议。这意味着该类协议效力审查需兼顾合法性与合约性,且合法性优先。
3、两大高危条款的无效认定逻辑
(1)排他性条款:触碰反垄断红线
协议约定:“开发区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建设同类型物流中心”。法院援引《反垄断法》第八条,认定该条款因排除限制竞争、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第八条)
例外思考:该原则是否适用于供水、供气等自然垄断行业?目前司法实践仍持谨慎态度,特许经营领域可能存在差异化认定空间。但普通商业项目的排他承诺,注定无效。
(2)土地出让金返还:违反国家土地财政铁律
协议约定政府需“返还土地出让金用于基建补贴”。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等指出:严禁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禁止“零地价”“负地价”或先征后返、补贴等变相减免行为。
此类条款因直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最高院在再审中进一步强调,该约定超越行政职权,自始无效。
4、政府“协助义务”的履行边界
协议约定政府“帮助过户码头”,但该主张被驳回,原因有三:
权限缺失:管委会无码头许可审批权;
条件未成就:企业未证明自身符合过户条件;
条款模糊:“帮助”内容未具体约定。
甘肃高院(2020)甘行申133号案同样明确:政府协助义务以企业自身符合法定条件为前提。若企业资质不足,政府无法通过“协助”创造政策例外。
核心提示:投资人需谨记——“打铁还需自身硬”。政府协助是程序便利,而非资格替代。
5、政企签署投资协议的合规要点
协议无效≠全额赔偿: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及《民法典》第157条,协议无效后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投资人需自行举证损失,而实践中损失证明难度极高。
务实条款优于空头承诺:与其要求政府承诺无法兑现的优惠,不如约定阶梯式奖励(如达产税收达标后兑现),或合规补贴方式(如专项产业扶持基金)。
结语:合法性是招商引资的生命线
在“十四五”构建双循环新格局的背景下,招商引资正从粗放让利转向精细运作。政企双方需清醒认识到:排他性条款可能因垄断禁止而无效;土地返还承诺必然因抵触土地财政法规而失效;政府协助义务以企业自身合规达标为前置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