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从一起煤炭采购案看刑民界限的司法认定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07-21浏览量:73

导读:在商业活动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往往只有一线之隔。当企业间的合作出现问题时,如何准确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刑事犯罪行为?这不仅关系到个案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影响着整个市场经济的法治环境。本文将通过一起煤炭采购合同纠纷案,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防止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

案件背景:一起复杂的煤炭采购纠纷

2016年11月,搏某公司在山西省清徐县租赁洗煤厂从事煤炭加工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经营。2017年4月,搏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主焦煤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向盛某公司指定客户供应煤炭。合同履行过程中,盛某公司多次变更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向搏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后因双方对发货标准存在分歧,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搏某公司仅退还了10万元货款。

2017年11月,盛某公司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某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公司日常经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拒不退款,涉嫌合同诈骗罪。然而,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一裁判结果引发了我们对刑民界限问题的深入思考。

法律框架: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客观要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结果要件‌: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合同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人自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财物时,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界限的把握对保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司法认定:四个关键事实的审查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重点审查了四个方面的关键事实,这些审查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区分刑民界限的基本方法。

主体身份与关联企业经营情况:

检察机关仅认定张某某是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法院查明其实际控制八家公司。这一事实对判断资金用途性质至关重要:将货款用于关联企业经营,不同于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个人债务;在缺乏专款专用约定的情况下,资金在关联企业间流动是常见的商业实践;不能仅因资金流向复杂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对民营企业经营现实的尊重‌,避免了机械执法可能造成的不公。

涉案企业的实际履约能力:

检察机关指控搏某公司缺乏履行能力,但法院查明:公司拥有相当数量的库存煤炭;虽被要求环保整改,但经沟通仍可继续生产;具备持续采购煤炭的能力和实际行为;盛某公司曾派员实地考察一周,未对履约能力提出异议。

‌这些事实表明‌,搏某公司并非“空手套白狼”,而是具备基本履约能力的市场主体,这与典型的合同诈骗情形有本质区别。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双方行为:

法院特别关注了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盛某公司多次单方变更质量标准等核心条款;搏某公司曾发函协商解除合同,但未获回应;最终未能履约是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能完全归咎于搏某公司。

‌这一认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在商业合作中,当一方不断变更合同条件时,另一方难以完全履约的情况并不罕见,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

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实质性审查:

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某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但法院通过细致审查发现: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少量未查明用途的款项不足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搏某公司对外支付总额已超过收到的货款。

‌这一审查方法值得肯定‌:不是简单地看资金是否经过个人账户,而是追踪资金的最终用途,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通过本案可以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若干规则:

关于履约能力的认定:应当考察签约时的实际能力和后续履行行为;不能仅因最终未完全履约就倒推当初无履行能力;部分履行或积极寻求替代履行方案通常表明有履约诚意。

关于欺骗行为的认定:单纯的夸大宣传不等同于刑事诈骗;未披露信息必须是对合同有重大影响且负有法定披露义务的事项;商业谈判中的常见话术与刑事诈骗有本质区别。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重点考察资金用途是否与合同目的相关;用于关联企业经营通常不认定为个人占有;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退款不等同于非法占有。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必须是由欺骗行为直接造成;市场变化、对方违约等介入因素可能阻断因果关系;不能简单以结果倒推行为性质。

法理思考: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

本案的无罪判决深刻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这一原则要求:

‌最后手段性‌: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救济时,才考虑刑事制裁;

‌疑罪从无‌:当行为性质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比例原则‌:刑事处罚应当与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间的纠纷应当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刑事手段的过早或过度介入,不仅可能损害企业正常经营,还会对整个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次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这些司法政策导向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启示与建议:构建健康的政商关系

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我们提供了多方面的启示:

对企业的建议:完善合同管理制度,特别是对条款变更的书面确认;规范财务管理,避免公私账户混同;遇到纠纷时积极沟通,保留相关证据;审慎选择商业伙伴,做好尽职调查。

对司法机关的建议:加强对经济纠纷实质的审查能力;避免“唯结果论”和“客观归罪”;重视对资金流向的实质性追踪;充分考虑市场特性和商业惯例。

对立法者的建议:进一步明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完善对企业家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机制。

结论:坚守刑法的保障法定位

综合全案分析,法院认定张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是正确的。这一认定:严格遵循了证据裁判原则;准确把握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现代司法理念;维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创新活力。

‌在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应当继续秉持审慎、克制的态度,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预期和行为边界。刑法作为保障法,应当为市场经济活动划定底线,而非过度介入正常的商业风险领域。本案的无罪判决不仅实现了个案正义,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展现了司法在保护产权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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