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部分欺诈是否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07-21浏览量:40

导读: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当施工方在整体履行合同的同时存在虚报工程量的行为,如何准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不仅关系到个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影响着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为例,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以及社会效果等多维度,深入探讨这一法律适用难题。

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2012年11月,黄某正以临川一建名义与德恒公司签订总造价约4亿元的社区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需垫资兴建,达到1亿元工程量时发包方支付8000万元进度款,后续按每月完成量的70%支付。施工过程中,因发现楼地底存在大量溶洞,三方协商调整了桩基施工方案,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确认。

在446根桩基施工期间,黄某正以弥补混凝土损耗为由,要求供应商科晟公司虚开送货单,通过实际运输6立方米开具9立方米送货单或直接虚开未发生的送货单等方式,虚增混凝土用量。这些虚假送货单被混杂在真实单据中,由现场技术员周某填录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同时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德恒公司及监理方人员未核实即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18亿元,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约3.09亿元。2017年10月,德恒公司报案称黄某正伪造签证单诈骗工程款。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施工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部分虚报工程量的行为,究竟属于应受刑罚处罚的合同诈骗罪,还是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欺诈行为?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严格解释:

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包括五种情形,前四种明确列举了具体行为方式,第五项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兜底条款。检察机关认为黄某正等人的行为符合第五项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其与明示条款具有行为同质性与结果同质性。具体到合同诈骗罪,第五项的适用必须与前四种情形在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相当,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判断合同履行中的部分欺诈是否构成犯罪,需从以下方面综合考量:

主观故意层面:民事欺诈行为人具有双重目的:主要目的是履行合同义务,次要目的是通过部分欺诈获取额外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纯粹意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本案中,黄某正等人确有通过虚报工程量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但其主要意图仍是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这与合同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本质区别。

客观行为表现:民事欺诈中,履行合同是主要行为,欺诈只是附属部分;合同诈骗则要么完全不履行,要么虚假履行仅为掩盖诈骗行为。黄某正等人确实实施了工程建设,完成了3亿多元的工程量,虚报部分仅占极小比例,对合同整体履行不构成根本影响。

履约能力与态度:民事欺诈方通常具备真实履约能力并积极履行;合同诈骗方往往自始缺乏履约能力或诚意。本案中,黄某正作为实际承建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垫资完成巨额工程量,表现出明确的履约意愿和能力。

财物处置情况:将所得款项用于合同履行通常表明无非法占有目的;用于挥霍、非法活动或携款逃匿则相反。黄某正等人将工程款继续投入建设,未有不正当处置行为。

‌综合分析可见‌,黄某正等人的行为性质与危害程度均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明示情形的相当程度,不符合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应当保持谦抑性,只在其他法律无法有效调整时才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建设工程领域纠纷复杂,常涉及质量、数量等争议。如果将所有履行中的欺诈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不仅阻碍经济发展,也违背刑法保障法定位。本案中: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最终结算,虚报部分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德恒公司尚欠黄某正巨额工程款,若将施工方负责人定罪,有违公平;德恒公司和监理方未尽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失。

‌刑法的介入应当审慎‌,特别是当民事救济渠道仍然畅通时,更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本案完全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虚报工程量的争议。

社会效果与司法公正的平衡:司法裁判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应兼顾社会效果。“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裁判结果应当与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契合。从常人视角看:施工方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且仍在继续履行;发包方尚欠巨额工程款未付;虚报部分占比较小且可通过结算扣除。

在此情况下,若将施工方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可能导致工程烂尾,损害多方利益,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法律适用应当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避免机械司法导致实质不公。

结论与启示:通过对本案的全面分析,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合同履行中的部分欺诈行为,只要对合同整体履行不构成根本影响,且行为人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和能力,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这一判断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刑法谦抑理念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本案启示我们: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罪名滥用;市场主体应完善合同履行监管机制,避免因自身过失引发纠纷;纠纷解决应遵循“先民事后刑事”原则,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

在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对于保护市场主体积极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应当秉持审慎、谦抑的态度,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清晰、稳定的法律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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