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法官需先拨开事实迷雾,方能进行法律判断。法官非亲历者,案件真相的探求高度依赖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通过证据使法官内心确信其主张成立,进而维护自身权益。当事人所需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可能因案件背景、法官认知等因素存在差异,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关键地位不言而喻。
本文聚焦于近年来(特别是2020年以来)法院相关裁判文书,提炼归纳民事纠纷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裁判理念与适用规则,旨在通过案例研究指导实践,同时丰富证明标准理论体系。
1、“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理论与内涵
在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高度可能性”(或称“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其核心含义在于,法官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存在”的内心确信。这意味着,虽不能绝对排除其他微小可能性,但只要证明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可认定该事实成立。这一标准体现了民事诉讼在发现真实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是对客观证明困难的一种务实回应。
(1)理解与适用的关键维度
适用范围特定:聚焦核心事实:“高度可能性”标准主要适用于对民事实体要件或直接事实(基本事实)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1条,基本事实是指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益受妨害直接相关的事实。
因此,该标准适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影响民事权益变动的核心事实的证明,如合同是否成立、违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发生等。
区分本证与反证:不同的证明要求
本证:指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通常是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为证明其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本证的证明需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即让法官形成该事实极有可能存在的内心确信。
反证:指反驳对方主张的一方所提出的证据。反证的证明要求显著低于本证,其无需证明相反事实为真,只需动摇法官对本证所形成的心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积极事实),需以本证(如借条、转账记录)证明至“高度可能性”;被告若否认借款关系存在,其反证(如声称是还款、赠与)只需让“借款事实”变得模糊不清,即完成反驳任务。
法官的裁量调整:审慎性与灵活性
法官在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时,并非机械套用,需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通常,涉及人身权益(如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相较于普通财产纠纷或纯粹私益案件,其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应更为审慎和严格。法官会对证据的质与量提出更高要求,以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防范误判带来的严重后果。
2、裁判规则解码:“高度可能性”的实践图景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文书,为“高度可能性”标准的适用提供了生动注脚,提炼出若干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反驳主张需有效证据支撑,辩解推测不足撼动“高度可能性”
案例原型:北京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某冰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155号】
核心争议:白某冰是否实质参与了“板坯连铸结晶器专家系统”的研发工作。
裁判精要:中某公司(主张白某冰参与研发)提交了含白某冰署名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明确载明其为“项目负责人、软件编写、模型开发”)、成立研发项目组通知(含白某冰)、白某冰签字的归档验收表及交接清单等多份直接、相互印证的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证明白某冰实质参与了研发工作。数某公司和白某冰虽提出“通知未送达”、“岗位变更”等辩解,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如岗位变更证明、未收到通知的证明)予以佐证。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反驳方仅凭口头推测或辩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法院应认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中某公司)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该案强调了有效反证的必要性,空言辩解无法撼动已初步建立的“高度可能性”。
规则二:间接证据形成高度指向且受益关系明确,可证“高度可能性”
案例原型:安徽省百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938号】
核心争议:百某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者。
裁判精要:米某公司(主张百某公司侵权)虽无百某公司直接持有或运营该域名的直接证据(如后台管理记录、注册信息),但提供了强有力的间接证据链条:被诉侵权网站域名核心部分包含“百某防水”的拼音首字母缩写;网站首页显示的地址、联系电话与百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完全相同;网站内宣传的产品均属于百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网站显著位置展示的公司名称即为“百某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这些高度一致的信息形成了强烈的指向性,且百某公司明显是该网站宣传推广的直接受益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米某公司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待证事实(百某公司经营该网站)存在“高度可能性”。百某公司仅以“网站信息可公开获取”、“网站后来无法访问”、“域名是.com结尾难以追踪持有人”等理由抗辩,未能对其与网站之间如此高度的关联性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法院进一步从常理推断,他人长期、无偿地冒用特定公司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的可能性极低。
该案确立了间接证据形成高度指向性并结合受益关系,在无反证情况下可满足“高度可能性”标准的规则。
规则三:证据链完整、清晰且对方无实质异议,可证“高度可能性”
案例原型:张某平与安仁县成某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核心争议:规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法定费用)是否应由发包方计入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
裁判精要: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规费是法定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张某平(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垫付了规费,并提交了以其挂靠单位“湖南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工程名称明确指向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保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金额126,840元,工程名称同样为案涉工程)以及对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全套原件。
关键点在于:这些费用单据的出具时间完全覆盖张某平的实际施工期间;单据所涉工程名称与本案争议工程精确对应;所有证据均为张某平持有的原始凭证;发包方等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无任何异议。
结合张某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施工期间,最高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认定张某平实际缴纳规费共计198,716元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该费用应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发包方支付。
该案清晰展现了当证据本身真实可靠、形成完整链条、清晰指向待证事实,且对方无法对其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有效质疑时,即使没有直接收付凭证(如发包方签认),法官亦可依据“高度可能性”标准认定事实。
3、结语:精准把握证明标尺,衡平公正效率
“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石,其精髓在于指引法官基于证据进行理性判断,在无法苛求绝对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依据证据优势作出符合逻辑和经验的盖然性认定。
上述裁判规则深刻揭示了其适用逻辑:证明责任方(本证)需构建起扎实的证据基础,使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显著高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反驳方(反证)负有“动摇”而非“推翻”的责任,需提供有效证据使法官心证回归“真伪不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形式不拘一格,直接证据固然有力,但间接证据若能形成高度指向、逻辑闭环且无反证打破,同样可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据的清晰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对方的态度(如无实质性质疑)是法官形成心证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举证还是法官认证,都需深刻理解并精准把握“高度可能性”这把标尺。对于当事人及代理人而言,这意味着在诉讼准备阶段即需围绕核心要件事实,系统性地收集、组织能形成高度证明力的证据链,并对对方可能的反驳点进行预判与准备;对于法官而言,则要求其在自由心证过程中,既要尊重证明标准的法定性,又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如所涉权益性质)灵活审慎地裁量,在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最终让裁判经得起法律与常理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