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许可“容缺受理”也能办下来?申请纠错岂容置之不理!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08-19浏览量:59

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拆迁许可证是拆迁方依法启动拆迁项目的合法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办证的条件作了明文的规定。

那么在材料存在欠缺的情形下能否“容缺”申办拆迁许可呢?行政相对人时隔十余年申请行政机关纠错,行政机关能否置之不理甚至指称相对人系“滥用权利”呢?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在河北省西北部某市遇到了这样的纠纷……

【基本案情+律师解析:申请履职应有答复】

委托人B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接受河北省xx市某区政府委托实施当地旧城改造项目。

为项目开发推进,委托人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文件,区住建局于2010年12月向委托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期限至2011年6月即止,为期半年左右。

然而在后期的开发建设中,委托人与当地政府就相关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产生纠纷,委托人认为其在该项目中的诸多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2024年5月,委托人通过邮政EMS向区住建局邮寄《行政纠错申请书》,请求其对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违法情形予以纠错,撤销拆迁许可证并作出书面答复。

区住建局在签收该材料后未予任何答复。2024年7月,委托人继续通过EMS向xx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4年9月作出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拆迁许可证》因当年委托人未申请延期已经自动作废,依法驳回委托人的复议请求。

2025年2月,委托人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马丽芬、孙熙越律师指导下向河北省xx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区住建局履行其查处纠错职责。

本案于2025年5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区住建局和区政府均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应当在2011年拆迁许可证作出后的6个月内及时起诉。

同时,二被告还认为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早已届满,且原告已实施了拆迁行为,其申请撤销和纠错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该行为已不可撤销。

区政府在答辩中称,原告在2010年提交相应申请材料时已提供“相关替代性文件”,经审查符合当时政策允许的“容缺受理条件”。原告时隔十余年提出纠错和撤销,显属滥用诉讼权利。

那么本案中拆迁许可证的办理究竟存在怎样的“缺陷”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县级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才能颁发拆迁许可证。

而本案中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系于2019年6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在拆迁许可证颁发时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颁证行为涉嫌存在违法之处。

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马丽芬、孙熙越律师指出,本案被告一区住建局对原告的申请纠错不予答复,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中“避实就虚”,抛开本案争议焦点不谈单纯强调拆迁许可证已作废,显然未履行其监督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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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2025年6月16日,河北省xx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冀0705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系针对被告的履职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区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已构成不作为,被告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显然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区住建局于9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纠错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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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提示

在明所的创始合伙人马丽芬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广大房地产企业的是,十余年前城市房屋拆迁虽已有法可依但却隐藏着众多风险和隐患,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时无法得到兑现,协助地方政府干了活却难以得到应有的权利保障。

此时涉案企业绝不可盲目消极等待或者完全寄希望于相关部门,而是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民营企业的正当利益得到有力的捍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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