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房地产执行案件中,经常出现这样的场景:购房者已经付清了全款,甚至把商铺委托出去收租金了,突然有一天法院告知:这套商铺因为开发商欠付工程款,要被拍卖抵债。购房者百思不得其解——我花钱买的房子,难道还不能保住吗?施工方的债权凭什么比我更优先?这背后涉及两个重要权利的“排位赛”: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与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谁的权利更优先,谁就能在执行程序中“笑到最后”。

1、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9月,任某与云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项目中的一套商铺,总价约21.8万元。任某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开发公司出具了全款收据。同日,任某又与某招商运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招商合同》,将商铺委托给该公司统一招商运营,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间接占有该商铺,开发公司还为该委托合同提供了担保。
2016年6月,因开发公司与施工方长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查封了包括该商铺在内的项目房产。后续生效判决确认,长某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任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长某公司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案涉商铺。任某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21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案涉商铺可以被强制执行。
2、三大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1)争议焦点一: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
任某的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名下,同时满足第二十八条(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和第二十九条(商品房消费者)的适用前提,构成法律适用竞合,我有权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一审法院直接限缩适用第二十九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长某公司的主张: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第二十九条。案涉房屋是商铺,并非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十八条适用于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一般买受人,第二十九条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的消费者买受人。案涉房屋同时符合两条的适用前提,确实构成法律适用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有权选择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一审法院径行适用第二十九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2)争议焦点二:任某是否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任某的主张:我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开发公司出具了全款收据。虽然商铺由招商公司统一运营,但我通过委托经营、收取租金的方式,已经实现了对商铺的间接占有,符合“合法占有”的法律要件。
长某公司的主张:任某的部分购房款支付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不能认定为足额向公司付款。另外,他从未实际控制、使用商铺,不构成合法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已向任某出具全款收据,认可收到全部购房款,付款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占有问题,合法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任某通过签订《委托代理招商合同》,将商铺委托给专业公司运营并收取租金,已经实际支配、收益该商铺,实现了间接占有。长某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这一占有事实,故认定任某已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付款”和“占有”两个要件。
(3)争议焦点三(核心):任某的物权期待权能否对抗长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任某的主张:我的物权期待权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全部要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且,消费者购房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虽然是买商铺,但也应受到类似保护。
长某公司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利,法律对其保护顺位有明确规定。任某只是普通的商铺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法定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属于该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目前仅指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保护——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除外规定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得随意扩大适用。
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普通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其权利本质仍属于债权性质,并非法定优先权。任某购买的是商铺,属于投资经营性质的商业用房,不涉及生存权保护。因此,其物权期待权在法律顺位上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综上,虽然任某满足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但因其权利顺位劣后于长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不能排除执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本案确立的权利顺位规则
通过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执行程序中相关权利的优先顺序:
第一顺位(最高优先):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购房者购买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其基本生存权益受到特殊保护,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方对工程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和普通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第三顺位:普通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此类买受人虽然满足付款、占有、签约等要件,但其权利本质仍属债权,劣后于法定优先受偿权。
第四顺位:普通债权。
4、“合法占有”的认定: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均有效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裁判要点是对“合法占有”的认定。司法实务中,不少商铺、写字楼采用“售后返租”“委托运营”模式,买受人并不实际使用房屋,而是委托专业公司统一管理。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构成“合法占有”?最高院明确:合法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委托他人经营、收取租金等间接占有方式,只要买受人能够实际支配、收益,同样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占有要件。这为类似纠纷中的占有事实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5、对购房者的风险提示
本案给所有计划购买商铺、写字楼、公寓等非居住类不动产的购房者敲响了警钟:
商铺投资风险高于住宅。商铺属于商业投资性质,不享受消费者生存权的特殊保护。如果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施工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商铺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无法对抗,即便付了全款、实际占有,也可能面临“钱房两空”的风险。
购买前务必核查开发商资信。建议在签约前查询开发商的涉诉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否已有其他债权人主张优先权等。对于存在工程款纠纷的项目,应慎重决策。
签约后尽快办理预告登记或过户。预告登记可以有效防止开发商将房屋另行处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在条件具备时,应尽快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将“期待权”转化为正式物权。
保留好付款、占有的全部证据。如遇执行异议纠纷,需要证明已付款、已占有、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等事实,完整的证据链是维权的关键。
6、对施工方的启示
施工方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注意:该权利虽然法定优先,但并非绝对优先。如果涉案房屋已被消费者购买用于居住(唯一住房),则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于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施工方在承接项目时,也应关注项目的销售情况,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大量住宅已售出而实际上无法执行。
结语:“买了商铺付了全款,为何还抵不过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权?”答案就在于法律对不同权利的价值排序:生存权(唯一住房)高于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高于普通期待权。投资者购买商铺,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法律不会给予与基本生存权益同等级别的保护。认清这一权利位阶,才能在投资决策和风险防范中掌握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