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因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第三人提供的救济程序。然而,并非所有具有“裁定”之名的司法文书都可以成为该诉讼的撤销对象。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实现生效裁判的独立环节,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拍卖变卖裁定、执行异议裁定等,其法律性质与审判程序中的判决、裁定存在本质区别。那么,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1、案情回溯:对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某建筑公司诉圣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圣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苟某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作出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苟某。
第三人赵某芬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蔡某忠,其系蔡某忠的债权人。某建筑公司、蔡某忠、苟某等人恶意串通,通过无偿转让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损害了赵某芬的债权利益。赵某芬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
2、争议焦点:执行裁定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第三人能否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
3、法院裁判:执行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芬起诉;二审及再审法院均维持该裁定。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生效裁定,应当是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裁定主文,或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变更、追加当事人裁定、拍卖裁定等),属于非诉讼程序的执行行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撤销对象。
对执行裁定不服,应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依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立案阶段释明义务的重要性。当事人因程序选择错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在立案受理阶段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救济途径,引导其选择复议或执行异议程序,避免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诉累。
4、法律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裁定的救济路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这里的“裁定”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该“判决、裁定”应理解为审判程序中作出的、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或程序性权利产生终局影响的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例如变更追加当事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等,其功能在于推进执行进程或解决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不属于审理诉讼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书。虽然名称同为“裁定”,但其法律性质、救济途径均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定不同。
执行裁定的法定救济途径:
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服,法律设定了专门的救济途径:
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特殊复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专门规定,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之诉:在某些情形下,还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上述救济途径快速、直接,专门针对执行程序中的问题,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限长、程序复杂,不适合用于解决执行阶段的程序性争议。
本案的程序选择错误:赵某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终目的是否定执行裁定的效力,实质是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正确的救济途径应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其越过复议程序,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选择错误,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5、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当事人的启示:
正确识别执行裁定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定: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拍卖、评估等裁定,不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
严格遵循裁定的救济途径:若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切勿盲目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免因程序错误被驳回,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
重视立案阶段的释明:若法院立案人员告知应选择其他救济途径,应认真听取,及时纠正,避免程序空转。
对法院的指引:
立案阶段应主动审查:发现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的,应向其释明正确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引导其依法行使权利。
避免程序空转:及早指明程序错误,可以大幅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的常见类型: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裁定;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执行异议裁定;财产分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裁定。
上述裁定均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结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重要程序,但其撤销对象限于审判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主文及调解书中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具有独立的法律性质和专门的救济途径,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必须正确识别法律文书的性质,选择法定的救济路径,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而徒增讼累。法院亦应在立案阶段积极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维权,切实落实司法为民、程序公正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