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08浏览量:47

导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听证是被处罚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权利的重要环节。如果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中仅出示部分证据,事后却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其他证据作出处罚决定,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未出示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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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回溯:听证未出示的关键证据成为处罚依据

2018年5月9日晚,顾某进驾船在长江某水域与无采砂许可手续的贾某福商定,由贾某福为其采一船砂,顾某进支付500元。当晚8时30分许,贾某福开始采砂;9时20分许,顾某进被当地水利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随即对顾某进、贾某福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次日,水利局对顾某进非法采砂立案查处,并至现场勘验拍照,对双方船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顾某进、贾某福及顾某进妻子制作调查笔录。此后又多次补充调查。2018年7月2日,水利局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后于8月16日以“处罚不当”为由自行撤销。

2018年8月21日,水利局重新向顾某进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顾某进申请听证。8月31日,水利局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中,水利局仅出示了对顾某进及其妻子的笔录、照片,但未出示对贾某福制作的相关笔录、照片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关键证据。

2018年10月11日,水利局依据上述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连同已出示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顾某进罚款10万元。顾某进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遂提起行政诉讼。

2、争议焦点:听证未出示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中未向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并用于支撑行政处罚决定?

3、法院裁判: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驳回顾某进的诉讼请求。顾某进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水利局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要旨:

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以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据此,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出示当事人违法的证据,说明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质证,从而达到查清事实、保障程序公正的目的。

本案中,水利局在听证程序中仅出示了涉及顾某进及其妻子的笔录、照片,未出示对贾某福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贾某福采砂船的照片等关键证据。而这些证据恰恰是认定顾某进是否属于“共同实施非法采砂”的主要证据。排除该组未经听证的证据后,其余证据不足以认定顾某进构成非法采砂。

水利局在听证程序中未全面出示证明顾某进违法的证据,**根据未经听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4、法律分析:听证程序中的证据出示规则

听证程序的制度价值:听证是行政处罚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参与权、知情权和申辩权的核心制度。通过听证,当事人能够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认定发表意见,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听证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将其拟作为定案依据的全部证据在听证中出示,接受当事人质证。

未出示证据的法律后果:若行政机关将未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构成程序违法。同时,由于当事人未能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反驳,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将该部分证据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若排除后剩余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则行政处罚决定还构成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法院明确指出,对贾某福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是认定“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这一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排除这些证据后,仅凭对顾某进及其妻子的笔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动摇。

5、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

听证程序必须全面出示证据:凡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均应在听证中出示,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听证笔录与证据的关联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证据应当与听证中出示、质证的证据保持一致。事后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原处罚决定的依据。

程序违法后果严重:未在听证中出示关键证据,将导致听证程序不合法,进而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对当事人的维权策略:

积极参与听证:在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中,主动行使质证权,要求调查人员出示全部证据,并记录在案。

审查证据是否曾在听证中出示:若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未在听证中出示,可主张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保存听证记录:注意保留听证笔录、通知等材料,以便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行政机关未依法出示证据。

对司法机关的裁判指引:

严格审查证据是否经听证质证: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在听证程序中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质证。

排除未出示证据:对未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程序违法与事实不清的竞合:行政机关未在听证中出示主要证据,既构成程序违法,也往往导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两者均可作为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

结语: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这一裁判规则确立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证据出示的刚性要求,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维护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听证程序规则,全面出示证据、接受质证;当事人在面临行政处罚时,则应积极行使听证权利,审查证据是否经合法出示,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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