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算行使?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19浏览量:2

导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障其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能够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然而,这项权利的行使受制于法定的除斥期间——承包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积极主张,否则将丧失优先受偿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关键问题随之产生:当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建设工程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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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至2013年间,河南某置业公司(下称“发包人”)与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承包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对“恒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多次向发包人发送联系函,请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014年4月、5月,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和造价咨询公司均在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4日,承包人收到通知: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承包人向中院提交《关于恒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明确载明其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已完成产值2.87亿元,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

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2018年1月31日,承包人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并确认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及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承包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承包人则认为,其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拍卖联系函》中明确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属于合法行使权利的方式,未超过除斥期间。

3、裁判结果

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2.88亿余元及相应利息;承包人在工程价款2.88亿余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发包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审核报告》,确定了工程价款。此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开始计算。

第一,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合法行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本案中,2014年11月24日承包人收到案涉工程将被拍卖的通知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关于恒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明确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拍卖过程。这一行为发生在除斥期间内,应当认定为承包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优先受偿权。

第二,承包人后续多次主张权利进一步印证了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

2015年2月5日工程停工后,承包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发包人发送《关于主张恒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再次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承包人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这些行为进一步证明,承包人始终在积极主张其优先受偿权,从未放弃。

第三,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诉讼为唯一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承包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文件主张优先受偿权,本身就是行使权利的合法方式,并不要求承包人必须在除斥期间内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发包人关于“承包人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案件启示

本案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重要裁判规则。当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建设工程时,执行法院将对工程进行拍卖或变卖,这直接影响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此时,承包人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行为一旦在除斥期间内完成,即视为承包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不得以“未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为由进行抗辩。

对于承包人而言,本案的启示在于:在工程款被拖欠且发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应当密切关注发包人的涉诉和执行情况。一旦得知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对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应当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主张,请求确认并保障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承包人还应当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单、参与分配申请书等方式,持续、明确地主张权利,以防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丧失优先受偿地位的风险。

对于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而言,本案的警示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在分配拍卖价款时,应当优先保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为由,否定其在执行程序中已经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结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应当被机械地限定为诉讼或仲裁。当执行法院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工程进行拍卖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面临被实现的紧迫局面。此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主张,请求确认并保障其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行使方式。本案中,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拍卖联系函》,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已经依法行使了优先受偿权,驳回了发包人的抗辩。这一裁判规则既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执行程序的效率,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对于处于工程款纠纷中的承包人而言,及时行动、正确主张、保留证据,是守住优先受偿权的三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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