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的建筑企业,是否应为包工头的工亡买单?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19浏览量:2

导读:在建筑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屡见不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俗称“包工头”),由包工头自行组织施工。当包工头本人因工伤亡时,其能否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违法转包的建筑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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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3月,朱某与某建筑公司(下称“建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某公司承建一栋商住楼。补充协议约定由建某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某。随后,该工程以建某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工程实际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某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承建单位为建某公司。建某公司还为该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某接到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下午,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的妻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因工死亡情形。建某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梁某某的妻子不服,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最终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恢复了工伤认定书的效力。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建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工程的承包单位,是否应当对“包工头”梁某某的猝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某公司和市政府认为,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因此不应由建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从多个层面进行了深入分析,最终认定建某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一,违法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包工头本人。

第二,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第三,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第四,“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案件启示

本案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它明确了违法转包、分包的建筑企业不能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推卸工伤保险责任。无论是对包工头招用的工人,还是对包工头本人,只要包工头在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亡,违法转包单位都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它强调了工伤保险的“应保尽保”原则,不能因包工头在资质、合同形式上的瑕疵而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后,它体现了对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的惩戒与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平衡——承包单位从违法转包中获取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代价。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本案的警示在于:违法转包、分包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风险,还需要为包工头及其招用人员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建筑企业应当规范用工管理,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避免因违法转包、分包而陷入被动。对于包工头及其家属而言,本案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维权路径:即便包工头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能够证明建筑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且包工头在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亡,就可以主张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结语:一名“包工头”在等待工地检查时猝死,其家属在经历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的漫长维权后,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纠正了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最高法明确宣告:违法转包的建筑企业应当对包工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包工头不属于职工”为由拒绝。这一判决不仅为梁某某的家属讨回了公道,更为所有在建筑工地上挥洒汗水的“包工头”们撑起了一把工伤保险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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