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后当事人已和解,法院是否还应启动再审?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6-02浏览量:2

导读: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启动再审的重要途径之一。然而,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再审之前,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案件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否还必须按照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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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为宏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原审被告为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及张某增。案件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民事判决。

华某公司对该二审判决不服,于2009年6月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某公司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基于此,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华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案件至此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路径上已告终结。

值得注意的是,华某公司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了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民事抗诉书,并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华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且在该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和解得到解决,华某公司已撤回再审申请并被准许;而华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理由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审判监督庭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此后,审判监督庭又与华某公司联系,华某公司再次明确表示: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所涉纠纷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2011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检察机关已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已收到抗诉书并移送审查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自行和解解决,且当事人申请撤诉,此时人民法院是否还必须启动再审程序?还是可以终结审查,不再进行再审?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检察抗诉是否具有绝对的、不可放弃的程序效力?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之间如何协调?

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而是直接裁定终结了对该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

4、裁判理由的系统解读

(一)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这一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意思自治”和“程序主体性”的理念。

在本案中,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在提审期间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华某公司已主动撤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也已裁定准许撤回。这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通过自行协商得到了最终解决,继续诉讼或再审已无实际必要。

(二)检察抗诉的基础因纠纷解决而消失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维护司法公正。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通过和解协议自行解决,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那么原判决是否“错误”已经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接受了新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中,华某公司申请抗诉的理由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法院已经准许其撤诉,案件纠纷已得到解决。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抗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即便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再按照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否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干扰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和解秩序。

(三)终结审查而非驳回抗诉或裁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选择了“终结审查”的处理方式,而非“驳回抗诉”或“裁定进入再审后终结再审诉讼”。这一处理方式的法理依据在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已经提交,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登记,但尚未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在此阶段,如果当事人纠纷已经解决,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裁定终结审查。

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止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本案中,华某公司既是申请再审人,也是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其主动申请撤诉且纠纷已解决,符合终结审查或终结再审诉讼的条件。由于本案尚未裁定进入再审,故裁定“终结审查”更为准确。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前提条件

法院在裁定终结审查前,必须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如果当事人的和解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申请撤诉而终结审查,而应当继续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

本案中,经审查,纠纷仅涉及华某公司、宏某公司及张某增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属于典型的私益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影响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准许终结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5、本案的指导意义与启示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后被收录为指导案例),对于处理“检察院抗诉后当事人已和解”的情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明确了检察抗诉并非绝对的“必须再审”。在当事人纠纷已经解决、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无需机械地启动再审程序。这一规则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第二,确立了“先审查、后决定”的处理顺序。法院在收到抗诉书后,并非直接进入再审,而是应当先行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再审的必要性。如果发现当事人已和解、已撤诉或纠纷已不存在,应当及时终结审查。

第三,强调了当事人处分权的优先地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意味着其已经放弃了通过再审程序进一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操作标准。当当事人既申请再审又申请抗诉,且再审程序中已和解并撤诉时,法院应当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建议撤回抗诉;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结审查。

对于当事人而言,本案传递的信息是:在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的过程中,仍然可以与对方进行和解谈判。一旦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材料,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或请求撤回抗诉,以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消耗。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应当在代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同时,密切关注对方当事人的动向,一旦和解条件成熟,应迅速促成和解并通知各方,争取在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终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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