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下“承揽”伪装能否规避工伤责任?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6-16浏览量:196

导读:在建筑行业,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早已是公开的秘密。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公司,专业公司再将部分业务转包给“包工头”,包工头临时招募工人施工——这种模式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处于用工链条最末端的劳动者往往面临维权困境:与发包方无劳动合同,与包工头无社保关系,工伤认定因“无劳动关系”而被驳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再审裁定明确指出: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即使与劳动者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企业企图以一份“承揽合同”伪装“承揽关系”来规避法律责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视为用工主体”制度面前,终将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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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要

某生物健康产业园项目,总包方为某某建安装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将轻质隔墙的供货及墙体安装施工分包给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又与自然人陈为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陈为周承揽墙板内墙施工的劳务部分。陈为周雇佣了工人周某某。2021年6月18日,周某某在工地搬运隔墙板时被砸伤。

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管委会认定周某某为工伤,由山东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山东省政府在复议中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济南中院)、二审(山东高院)均判决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山东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至此,山东某公司在该案中遭遇“四连败”。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违法转包/分包方(山东某公司)是否应对其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为周)所雇佣的劳动者(周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双方无直接劳动关系?

3、法律分析

(一)以“承揽”之名行违法分包之实,不受法律保护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山东某公司与陈为周签订的虽名为“承揽合同”,但山东某公司将墙体安装施工业务整体交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陈为周实施,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情形,实质上构成违法分包。形式上的“承揽”无法掩盖实质上的违法分包。

(二)违法分包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违法转包、分包层层盘剥的混乱用工关系中,确保处于最底层的因工受伤劳动者能及时有效地获得工伤保险保障。因此,即使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周某某与山东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某公司仍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法律对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三)行政机关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以“周某某不是山东某公司职工”为由,撤销了管委会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认定,该复议决定忽视了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特殊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

4、裁判要旨

违法分包方不能以“承揽合同”伪装规避工伤责任。无论合同名称如何,只要实质构成违法分包,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通过“视为用工主体”制度,直接将违法分包方确定为责任主体。

行政机关在审查工伤认定时,不能机械地以“无劳动关系”为由否定工伤认定,必须同时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

5、案件启示

对用人单位的警示:建筑企业应当合规经营,规范用工主体。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将安全风险和用工责任无限放大。企图通过一份“承揽合同”就能规避对底层劳动者工伤赔偿的“甩锅”操作,在法律明确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坚定的司法态度面前必然是无效的。形式合规掩盖不了实质违法,违法分包是法律责任的根源。

对劳动者的维权启示:即使在复杂的违法分包链条中的最底层工作,只要在工作时、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就应坚定寻求工伤认定保护。劳动者应当注意收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受伤经过等证据,即使与发包方无直接劳动合同,法律通过“视为用工主体”制度也为打通维权通道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在作出工伤认定或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全面审查用工链条中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避免仅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机械否定工伤认定,否则将被法院撤销。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则再审裁定,再次明确了违法分包下用工单位的工伤责任:无论合同如何命名,只要实质构成违法分包,用工单位就“视为”劳动者的用工主体,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既是对违法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更是对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企业应当以此为戒,坚守合规底线;劳动者应当以此案为信心,勇敢维权。法律不会让任何一条生命因违法分包的层层“甩锅”而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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