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建筑工程领域中的挂靠施工现象由来已久。所谓“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具备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这种模式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名义上承包了项目,又将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实际施工。当“包工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时,承包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工伤认定的通常规则与特殊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在建筑工程领域等特殊用工形态中,法律设置了例外规则。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可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规定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从“用人单位”扩展到“被挂靠单位”,其责任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2、“包工头”本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聘用的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关键的争议点在于: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本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是否超出了上述规定中“其聘用的人员”的文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意见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作为劳动者的“包工头”,参与并承担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因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无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支持这一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行再1号判决中明确提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有案例进一步指出,作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其自身因工伤亡,与包工头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从建筑业工伤保险的角度来说,并不存在本质差别。
3、违法承揽与享有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冲突
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允许“包工头”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这一行为本身违反了建筑法关于资质管理的规定。“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是否会影响其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意见明确指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享有社会保险权利之间并不冲突。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建筑工程而否定其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
4、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理依据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包工头”等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被挂靠单位相较于实际施工的包工头,具有更强的履行能力。如果包工头因工伤亡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违法挂靠行为的风险完全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这与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相悖。建筑企业违法转包、挂靠的行为本身,就足以使其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5、实务要点与维权路径
对于“包工头”而言,在挂靠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注意以下要点:其一,保存能够证明挂靠关系的证据,如挂靠协议、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其二,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使与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可依据挂靠关系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其三,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承包单位而言,允许“包工头”挂靠施工不仅面临行政处罚风险,还可能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挂靠关系中,即使承包单位与被挂靠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单位应当严格审查合作方的资质,避免因违法挂靠而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语:这一裁判规则的逻辑起点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其价值取向是——违法承揽的法律责任不能否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其制度目标是——让从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中获取利益的承包单位承担相应的风险,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