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常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由,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此时,法院究竟应当直接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还是先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合同真实性的证据?管辖权异议阶段是否应当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1、案情概要
2016年8月16日,赛某信息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赛某管理企业)与王某一、山东南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因王某一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赛某管理企业依据该管辖条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一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投资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协议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遂裁定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处理。王某一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后,该院认为在王某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的情况下,应依据《投资协议书》确定管辖,移送不当。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当事人仅以“合同签名不真实”为由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时,人民法院能否据此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阶段是否应当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3、裁判要旨
一、管辖权异议阶段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不宜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实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涉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合同真实性争议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应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通过举证、质证等程序解决。在立案受理阶段,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就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二、否认合同真实性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虽然王某一对《投资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当事人仅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由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如笔迹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支持其主张的,不足以动摇协议管辖条款的形式效力。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主张合同真实性存疑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涉《投资协议书》第13.2条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4、法律分析
第一,管辖权异议审查与实体审理的边界划分。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性争议,其审查对象是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而非案件本身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合同真实性争议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实质认定。如果允许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仅凭口头异议即可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将导致管辖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为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提供可乘之机。
第二,协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协议管辖条款虽载于合同之中,但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必然取决于合同整体的真实性——只要管辖条款本身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即使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也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
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仅以口头方式否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而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如笔迹鉴定申请、证人证言等),则不足以推翻合同的形式效力。法院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的口头异议即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5、案件启示
对当事人的启示:在合同纠纷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意图以“合同签名不真实”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其一,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合同真实性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口头异议不足以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其二,否认合同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少应提交初步证据(如申请笔迹鉴定)支持其主张。如果仅仅提出异议而不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将可能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对律师的启示:代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认识到管辖权异议阶段与实体审理阶段的审查标准差异。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将论证重点放在管辖条款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的实体真实性。如果需要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应当及时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交初步证据,否则难以动摇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法院的启示: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边界。不能仅因当事人提出合同真实性质疑就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否则将导致程序审查异化为实体审理,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
结语:合同真实性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分属实体审理与程序审查两个不同的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43号裁定明确了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形式审查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协议管辖制度的稳定性,也有效防止了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恶意拖延诉讼。在合同纠纷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应因一方当事人的口头质疑而被轻易否定——程序正义要求我们在正确的阶段处理正确的问题,合同的真实性争议,应当在实体审理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