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一个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软实力。在招商的过程中,既要有的放矢,主动出击,又要对法律法规了然于胸,不越雷池一步,这样才能达到招商引资的预期效果。
当前,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各级政府部门都把招商引资作为一项中心工作,内引外联,如火如荼。但对在招商引资中应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制度红线,各地政府了解的并不多。作为一个长期给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结合自己的实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政府部门不应承诺给投资商减免地租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中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中央办公厅中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进一步要求,“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2、政府部门不应承诺给予投资商“税收补贴”、“减免税收”等优惠条件
《税收征管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3、政府部门不应为投资商提供投资担保
在招商过程中,有些投资商希望政府用信誉作保证,用财政资金、国有资金作担保,用经营权、收费权作质押,以减轻自己的投资风险。如果政府不出面担保,项目就有可能谈不成。
一些政府迫于形势,就签署了含有担保条款的招商引资合同。有的领导认为,反正只是提供象征性担保,即使发生了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不用承担责任。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也就是说,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政府机关的过错,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政府部门不得对投资商作出投资回报收益率的承诺
财政部联合发改委等五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
5、政府部门不得承诺让投资商承包建设政府工程作为引资的交换条件
《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政府部门如果未经招标程序,就预先承诺让投资商承包建设政府工程,那就属于典型的“未招先定”,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6、政府部门不应签订权利义务失衡的招商引资合同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些政府部门急于求成,抱着一种先招进来再说的心态,往往不注意招商引资合同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例如,在未约定投资商资金到位时间、金额、年纳税额等指标的情况下,就承诺给投资商低价提供厂房、办公用房等优惠条件。
正确的作法是,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论证,达到权责利相一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均等平衡。核心要点是:有多大的义务,必然要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一个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软实力。在招商的过程中,既要有的放矢,主动出击,又要对法律法规了然于胸,不越雷池一步,这样才能达到招商引资的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