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大背景下,探矿权因设立自然保护区而终止的补偿问题逐渐浮出水面,成为各界关注焦点。一旦探矿权人在合法取得探矿权后,面临因设立自然保护区等公共利益原因导致探矿权终止的情况,该如何依法依规获得合理补偿呢?
以下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展开深入剖析。
某矿业公司通过与前公司协商,并经由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2016 年,其借助浙江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完成探矿权转移,且这一过程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矿业公司顺利拿到探矿权。然而,2016 年省行政机关的一纸批复,同意市级行政机关在某矿区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同时要求市级相关部门按规处理保护区内探矿权问题,为后续纠纷埋下伏笔。
次年,原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紧急通知,进一步明确各相关行政机关要做好保护区域内矿业权依法有序退出的责任主体工作,强调与矿业权人沟通协商,编制退出方案,并附上保护区矿业权清单,涉案矿业公司赫然在列。
到了 2018 年,该矿业公司因市行政机关设立省级自然资源保护区,其探矿地块被纳入保护区范围,接到相关部门停止探矿通知。基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矿业公司向市行政机关、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探矿权退出补偿申请,要求二者共同补偿损失。可市主管部门却以未侵害矿业公司合法权益、无补偿义务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告知书,市国土部门更是未予答复。无奈之下,矿业公司只得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聚焦市行政机关是否负有补偿职责这一关键点。依据《组织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有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等职权与义务。省行政机关批复已明确要求市行政机关处理保护区探矿权问题,市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再看《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开矿等活动,矿业公司虽经许可探矿,但因保护区设立,其探矿活动受限,勘察许可期限未满,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行政许可被变更、撤回,致相对人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补偿。矿业公司有权要求设立保护区且被赋予权责的市行政机关补偿,市行政机关以无侵权行为为由拒赔,于法无据,矿业公司诉求应被支持,但具体损失金额待进一步核实。
至于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共担补偿职责,因省行政机关已明确市行政机关为矿业权退出责任主体,故矿业公司此诉求未被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令市行政机关三个月内补偿矿业公司。
市行政机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包括无侵权行为、未作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矿业公司曾承诺承担规划调整或政策原因致探矿权风险等。二审法院依旧围绕补偿职责展开审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行政许可因法律政策或客观情况变化被变更、撤回,相对人有权获补偿,补偿不以侵权为前提。
本案中,矿业公司合法探矿,保护区设立致探矿权终止,市行政机关当与矿业公司协商补偿,协商不成也应考量实际投入与损失,作出补偿决定。且从省级批准保护区设立、发紧急通知,到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矿业公司协商退出事宜,种种行为已体现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之意图,无须执着于书面文件形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整体来看,此案例为类似探矿权补偿争议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与实践范本,明确市行政机关在因设立自然保护区等公共利益考量导致探矿权终止时,依法负有补偿职责,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坚实保障,也为后续相关纠纷的妥善化解、平衡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矛盾,注入一剂“强心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