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矿产资源安全关乎国家安全大局。随着专项治理活动的深入推进,非法采矿案件数量激增,其司法认定中的诸多疑难问题日益凸显,亟待厘清解决。
1、如何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非法采矿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疑难在于:行政合规性对两者认定的影响存在本质差异。未取得采矿许可即构成行政违法,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直接依据。然而,刑事违法评价具有独立性,行政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刑事犯罪。
非法采矿罪立足于独立的环境法益保护,其侵害的法秩序与行政违法存在根本区别——它并非单纯违反行政秩序或侵犯国家所有权,而是具备自身固有的刑事违法性。因此,司法认定不能简单地在行政违法要素上叠加“加重要素”,必须将行政违法性置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框架中进行实质性判断。
在立法标准尚不明确、司法实践探索前行的背景下,行政违法性判断不应直接决定刑事性质:
入罪审慎:将地方政府或专项治理公告与“情节严重”认定结合时,需警惕行政违法性对刑事惩治范围的不当扩张。
出罪明晰:对据以认定行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层级、形式、程序)需作实质审查并加以必要限制。
焦点案例:超范围采矿如何认定“未取得许可证”?
关键在于确定许可证的具体范围及犯罪对象数量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梁理德、梁特明非法采矿案”的裁判要旨:超范围开采量的计算,应扣除行政协议许可量,将范围内超采量与范围外开采量合并计算,并允许存在合理误差。
2、超期采矿如何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超期采矿主要呈现两种形态:
许可证明确过期:因丧失合法时间要件,原则上应纳入刑事评价范畴。
许可证未过期但受行政处罚:采矿许可属一般授权,行政部门的处罚属特别处理。此时需依据行政处罚内容判断违法性,再作刑事考量。
行政行为方式影响认定:作为方式认定(注销、吊销、撤销): 行政行为明确,行为人丧失许可无争议,刑事认定路径相对清晰。
不作为方式认定(逾期未决延期申请):争议巨大。观点一认为,行政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追究刑责;观点二则主张视同无许可。笔者认为,基于行政行为逾期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对此类超期采矿行为应秉持审慎的刑事评价立场。
3、仅持探矿许可开采能否入罪?
矿业权包含探矿权与采矿权。探矿权(尤其非国家出资勘探)具有用益物权属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明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法定权利。配套规章(如国土资发〔2003〕197号文)更进一步保障其排他性申请权——探矿权人申请该区域采矿权时,排除“招拍挂”方式适用。此设计旨在保护探矿权人的前期投入与合理期待,鼓励矿产勘探投入。
司法认定的核心原则:保护优先权与审慎入罪
刑事评价必须尊重前位法(民法典、行政法)保障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立法初衷,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探矿向采矿过渡期开采:在已取得探矿权并依法申请采矿权过程中发生的开采行为,原则上不宜认定为犯罪。此阶段探矿权人的核心民事权利(依法取得采矿权)占据主导地位。若矿产资源所有权未遭实质侵害,不应仅因采矿许可尚未最终获批而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指引:对此类行为,应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运用企业合规机制,督促涉案主体整改承诺,实现惩戒与保护的平衡。
4、非法采矿必然导致涉爆炸物犯罪吗?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采用简明罪状。实践中存在疑问:采矿行为本身违法,是否必然导致与其相关的爆炸物买卖、运输等行为构成犯罪?
答案是否定的。关键取决于保护法益的差异:
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及相关管理秩序。
涉爆炸物犯罪: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旨在确保爆炸物相关活动符合严格的安全管理规定,防范其对人民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的潜在风险。
因此,涉爆炸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独立判断标准在于其自身是否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流通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只要爆炸物的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等活动本身合法合规,即便关联的采矿行为被认定为非法,也不应据此直接推定涉爆炸物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两罪保护的法益不同,行为违法性评价应各自独立。
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犹如在复杂的法律迷宫中穿行,其难点不仅在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模糊,更在于如何在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正当保障之间寻求精确平衡。对超期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对探矿权过渡期的审慎包容,以及对关联爆炸物犯罪的独立评价,无不要求司法者具备穿透形式、把握法益本质的洞察力。唯有坚持实质解释立场,尊重矿业权制度设计的本意,方能破解这些疑难问题,在守护矿产资源安全的同时,为行业的规范发展廓清法治航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