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宗看似寻常的房屋买卖纠纷,却因交易方式的特殊性触及了电子时代合同成立的核心命题:甲、乙通过微信详细敲定了房屋买卖的全部条款,乙支付了1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乙先签署合同文本邮寄给甲,甲签署后再回邮。然而,甲在收到快递前反悔,拒绝签名。此时,双方精心构建的“微信合意”是否已铸就一份牢不可破的合同?乙能否要求甲继续履行过户义务?
争议漩涡:三种观点激烈碰撞
合同已然生效论:此观点强调微信作为数据电文形式,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69条对“书面合同”的要求。双方既已在微信中就全部核心条款达成合意,且乙支付了具有履约担保性质的定金,合同已然成立生效。甲的反悔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合同尚未成立论(缔约过失):此观点抓住双方明确约定“以签署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细节。认为在双方实际于纸质合同上签名盖章之前,合同并未最终成立。甲在签约前的反悔虽不构成违约,但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双倍返还定金及可能的差价损失等)。
预约合同论:此观点试图在“微信合意”与“正式签约”间寻找中间地带。认为微信沟通达成的仅是“预约合同”,即约定未来某个时间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的合意。甲拒绝签署本约合同,违反的是预约合同义务,需承担相应的预约违约责任(可能包括定金罚则或赔偿机会损失)。
抽丝剥茧:合同成立的关键——确认书要求与意思自治
厘清本案的关键在于穿透形式,精准把握法律对合同成立要件的设定,特别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地位。
微信磋商的法律效力不容否认:依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微信作为典型的数据电文形式,其内容清晰、可随时调取查用,完全具备书面合同的效力。双方在微信中已就房屋买卖的标的、价款、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核心要素达成一致,满足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合意。若双方未做进一步约定,此刻合同已然成立生效(第一种观点即成立)。
“签署合同书”约定的核心效力:本案的转折点在于双方明确约定了一个额外的程序——“先由乙在商定好的合同文本上签名,通过快递邮寄给甲,甲签完名再回邮”。这一约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它并非简单的履行方式安排,而是等同于《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的“签订确认书”的要求。
该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法律在此赋予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权,允许他们约定一个“确认动作”作为合同最终成立的标志。
甲的反悔权源于约定程序未完成:正是因为双方约定了“签署合同书=签订确认书”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在甲实际签署该合同书之前,合同并未最终成立。甲在收到待签合同文本前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反悔并拒绝签署,其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的要件(签署确认书)成就之前。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未成立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甲此时享有的并非任意的“毁约权”,而是基于双方共同设定的合同成立规则所享有的、在最终确认前重新审视交易并退出的权利(尽管此权利的行使可能引发其他责任)。
责任归属:合同未成立,但诚信不可违
认定合同未成立,绝不意味着甲可以全身而退。其临门一脚的反悔行为,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第500条确立的诚信原则和先合同义务:
双倍返还定金:乙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其性质是为担保未来正式合同的订立(立约定金)。因甲单方拒绝签署导致本约合同未能成立,甲构成根本性违反预约合意,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乙共计20万元。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双倍返还定金可能不足以覆盖乙的实际损失。乙因信赖合同将成立而付出的合理成本(如为履约准备的资金利息、合理的调查费用、甚至可能错失其他交易机会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等),均属于其信赖利益损失。乙有权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甲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以使乙恢复到如同未曾进行磋商的状态为原则,通常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预约合同论在本案为何不成立?
第三种观点将微信合意定性为预约合同,混淆了“预约”与“具备本约内容但附成立条件”的区别。预约的核心特征是为未来订立本约设定框架性义务,其内容通常不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或明确约定未来需另行签订更详尽的合同。而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已就房屋买卖的全部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微信内容已完全具备本约合同的要素。双方约定签署合同书,并非约定未来再“协商订立”本约,而是对已达成合意的本约内容进行一个最终的书面确认动作。因此,微信内容本身指向的是本约,而非预约。
电子时代交易的风险警示与防范
本案为日益普及的电子磋商模式敲响了警钟:
明确“确认”机制:在进行重要交易(尤其大额如房产)时,若采用分步磋商(如先线上谈妥,后线下签约),务必清晰约定:线上合意是否即时成立合同?是否需要后续的特定确认行为(如签署确认书、合同书)?该确认行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还是单纯的证据留存方式?书面明确至关重要。
善用电子签名与即时签约:充分利用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争取在线上达成合意时同步完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署,避免“邮寄空窗期”带来的反悔风险。
定金条款需明确定位:如约定定金,应明确其性质(是立约定金担保本约订立,还是违约定金担保已成立的合同履行?)及适用条件。
固化磋商过程:妥善保存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明合意内容、缔约过程及对方过错的关键证据。
结语:回到本案核心:当甲乙在微信上敲定房屋买卖的每一个细节,乙支付定金时,那份无形的“电子契约”似乎已呼之欲出。然而,双方附加的“签署合同书”这一简单动作,却如一道无形的法律闸门,在甲最终签名落下前,合同成立之流被有效拦截。
微信的便捷性突破了空间限制,却无法突破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形式的自主约定。甲的拒绝签名虽使其免于承担强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其在缔约末期的突然反悔,无疑是对交易诚信的践踏,必须承担定金罚则与信赖利益赔偿的双重代价。
这起纠纷清晰揭示了电子时代合同法的核心逻辑:形式服务于合意,但当事人对形式的特殊约定,亦构成合意中不可分割的权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