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唯有认清让与担保的“担保之实”与“所有权之虚”,才能在融资担保的迷局中守住法律底线。毕竟,真正的交易安全,从不源于一纸名不副实的房产证,而源于对契约本质的诚实恪守。
核心之问:当一纸房屋买卖合同背后隐藏着借贷关系,债权人手握房产证时,能否主张自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1、案情回溯:10万借款引发的“房屋买卖”
2018年12月,张某出借10万元给孙某、王某,约定一年后偿还。到期日(2019年12月9日),债务人无力还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王某将房屋“出售”给张某,作价30万元,但约定三年后才交房(2022年12月9日)。签约当日,房屋即过户至张某名下。后因孙某去世、王某拒交房,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所有权并交付。
争议焦点在于:这究竟是真实买卖,还是以房屋为借贷设立的让与担保?
张某主张:借款转为房款,已支付30万元(含后续补款7万元),房屋应归其所有。
王某抗辩:过户仅为担保债务,若还清借款需返还房屋。
2、法院裁判:穿透表面交易,锁定让与担保本质
法院综合多重证据,认定本案属于“名为买卖,实为担保”:
交易习惯显异常:合同约定过户后三年交房,违背正常房屋交易即时交付的惯例。张某自述签约时约定“若还清借款则过户返还”,证明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不符合买卖关系的确定性。
资金流向存矛盾:借款本金仅10万元,但房屋作价30万元,且无书面清算协议证明债务已转为房款。张某在过户后另支付王某7万元,更说明30万元“购房款”并非真实对价。
法律定性: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但约定债务不履行时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
表面行为(买卖合同)无效:双方无真实买卖合意,属“虚假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6条)。
隐藏行为(让与担保)有效:房屋过户是担保形式,张某仅有权就房屋价值优先受偿,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
判决结果:驳回张某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3、法官解析:让与担保的三大核心规则
(1)如何识别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需综合考察:
出卖动机:债务人是否急售房屋?买受人是否有购房需求?
实际履行:买受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实际接管房屋?(本案中张某未入住)
关联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借贷背景?房屋评估价是否显著偏离市场?
关键提示:仅凭过户登记不能推定买卖关系真实,须穿透形式看实质。
(2)让与担保的效力边界
债权人权利受限:即使登记为所有权人,无权占有、使用或处分房屋(如本案房屋仍由王某控制)。债务到期未清偿时,仅能通过拍卖/变卖房屋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禁止“流担保”条款:直接约定“不还款则房屋归债权人”无效(《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二款)。
(3)警惕混淆:让与担保 vs 以物抵债
本案中,合同签订于借款到期日,但约定未来三年还款期,符合让与担保的时间特征,排除了以物抵债的可能。
4、类案启示:实务中如何避免法律风险?
对债权人的警示:
优先受偿≠直接所有:即使完成过户,也需履行清算义务——拍卖房屋后,超出债务本息部分须返还债务人(参见韩某某诉黄某某案)。
证据留存:签订书面担保协议,明确清算机制,避免被认定为“虚假买卖”。
对债务人的保护:
及时主张权利:若债权人擅自处分担保房屋,可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追回剩余款项。
警惕估值失衡:担保物价值远高于债务额时,可主张显失公平(如本案房屋评估价30万元vs债务10万元)。
立法趋势:让与担保的“有限合法化”
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司法实践已逐步承认:让与担保合同本身有效;完成公示(如过户)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需注意:其物权效力仍弱于典型抵押,未来需立法进一步明确。
结语:本案犹如一面棱镜,折射出“买卖型担保”的复杂光谱:形式上的房产证,抵不过实质上的担保合意。当房屋成为债务履行的“人质”,法律的天平必须平衡债权安全与禁止暴利剥夺——《民法典》第68条确立的“优先受偿+强制清算”规则,正是对这一难题的精准回应。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唯有认清让与担保的“担保之实”与“所有权之虚”,才能在融资担保的迷局中守住法律底线。毕竟,真正的交易安全,从不源于一纸名不副实的房产证,而源于对契约本质的诚实恪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