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官与当事人“想的不一样”,必须开口吗?——一起“借款协议”变“合作合同”案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07-02浏览量:65

导读:在法庭的庄严帷幕之下,一场无声的认知角力时常上演:一方当事人执着于自己认定的法律逻辑,而法官审视案卷后,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当这种根本性的“错位”发生时,法官是保持缄默、静待胜负,还是负有责任拨开迷雾、指引方向?

张某与赵某夫妇与任某之间那份签于2019年3月22日的“借款协议”,成了检验法官释明义务的绝佳样本。协议白纸黑字写着:任某“借给”张某夫妇30万元用于购买养鸡设备,任某按市场价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并回收毛鸡,张某夫妇则以每批鸡利润的50%偿还“借款”。

然而,法庭查明的事实却描绘出另一番景象:任某从未将30万元现金交到张某夫妇手中,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设备商徐某和程某,由他们将设备安装到张某夫妇的养鸡场。更关键的是,张某支付给任某的三笔款项(共12万元),收据上均清晰备注“顶设备款”。张某夫妇在法庭上抗辩的核心直指本质: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合意,实为投资合作关系——任某以设备、技术等作价30万元入股,双方共享利润。

1、名为“借贷”,实为“合作”:法律关系的本质错位

法院敏锐地抓住了案件的命门——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当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案件事实揭示的真相南辕北辙时,必须将这一根本性争议作为焦点问题提上审判台面。

本案中,任某手持“借款协议”坚称借贷,但致命缺陷在于:

缺乏核心要素“款项交付”:30万元并未进入张某夫妇账户,而是由任某直接付给设备商。

缺乏“指示交付”合意:任某无法证明张某夫妇曾授权或指示其向徐某、程某付款。

协议内容揭示合作本质:协议核心是任某提供设备、生产资料、技术并回收产品,张某夫妇投入场地和劳力,双方共享经营利润——这远非简单的“借”与“还”,而是典型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模式。

履行行为印证合作属性:张某支付的款项明确指向“设备款”,而非“借款本金或利息”。

法律关系的标签不能仅看文件抬头,更要穿透纸背,审视交易的实质内核与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法院一锤定音:这份名为“借款协议”的文件,其法律本质是双方就设备购置、安装、使用及款项回收达成的无名合同(其他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张某夫妇尚未支付的18万元设备款,构成对任某的债务。

2、释明:沉默的权威还是必要的指引?

当法官的认知与当事人的主张尖锐对立,下一步该如何处理?简单粗暴地以“主张不成立”驳回原告请求?抑或抛开原告诉求,径行按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

这两种路径都潜藏着巨大的程序不公:

直接驳回: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享有者(任某)仅仅因为“告错了理由”而丧失救济机会,真正的纠纷未能解决,有违诉讼目的。

径行裁判:则相当于法院替当事人提出了未曾主张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自主决定诉什么)和辩论原则(当事人围绕自身请求进行攻击防御),构成对审判权的滥用,即“诉外裁判”。

《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智慧:释明边界的重塑

该条规则清晰地划定了法官的行动边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这条规定常被误读为取消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实则不然,它进行的是释明方式的精进与释明边界的厘清:

核心要求:法官必须将这种根本性的认知差异(是借贷还是合作?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作为庭审的核心争议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举证质证。不能藏着掖着,搞“突然袭击”。

释明义务并未免除,而是转化与升级:虽然条文未再出现“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明确字眼,但其精神内核要求法官:

开示心证:不应以“法律适用是法官专权”为由保持沉默,而应适时、适当地向当事人披露其初步形成的、与当事人不同的法律观点。

促进共同理解: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官所关注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问题进行更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力求在事实和法律层面达成更清晰的共识。

为变更诉求提供实质可能:通过焦点审理和心证开示,实质上是为当事人(尤其是像本案原告任某这样可能因法律认知偏差而“告错”的当事人)理解诉讼风险、评估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信息基础和时间窗口。本案中,法官正是基于对“名为借贷实为其他合同”的认定,依法对任某进行了释明,促使任某将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使其实体权利得以在正确的法律轨道上主张。

例外情形:只有当法律关系的认定差异完全不实质影响裁判结果(例如,无论认定为A合同还是B合同,责任承担完全一样),或者当事人已在法官未提示的情况下,围绕该潜在的不同定性进行了充分辩论,才可例外地不强制要求作为焦点或进行特别释明。本案显然不属于例外情形。

3、释明义务:程序正义的守护神与实体公正的助推器

法官的释明义务绝非可有可无,它承载着多重核心价值:

防止裁判突袭:避免当事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因法官适用了其未曾预料的法律观点或定性而败诉。让当事人“输得明白”,有机会对抗。

保障辩论权的实质化:确保当事人能够针对真正决定裁判结果的法律问题有效行使辩论权,而非在错误的方向上空耗力气。

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引导当事人尽可能在本次诉讼中,在正确的法律框架下解决全部争议,避免因程序空转而衍生“二次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本案通过释明和案由变更,一次性解决了设备款债务问题。

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对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救济,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使诉讼结构更趋实质平等。

维护处分原则与诉审一致:在尊重当事人主导诉讼请求的前提下,通过释明引导其调整方向,最终裁判结果仍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越雷池半步。这完美体现了“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精髓。

回到张某夫妇与任某的养鸡场纠纷,法官的释明如同一束光,穿透了“借款协议”的表象迷雾,照见了“合作合同”的实质内核。这一关键步骤,不仅让任某的债权主张得以在正确的法律轨道上行驶,避免了实体权利因程序错位而湮灭,更生动诠释了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角色的深刻转变——从消极的裁判者到积极的管理者与程序公正的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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