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遇自然保护区,该向谁要补偿?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07-14浏览量:85

导读:当“金山银山”遇上“绿水青山”,夹在中间的探矿权人该如何自处?某矿业公司的遭遇为我们揭开了这道难题:合法取得的探矿权因自然保护区设立而被迫终止,损失该由谁买单?这不仅关乎企业生存,更触及行政许可信赖利益保护的法治核心。

1、探矿权戛然而止:保护区划定的冲击波

2016年,某矿业公司通过合法转让程序,经浙江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操作并获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正式取得某矿区探矿权。然而权利的安稳期极为短暂:

2016年:省级行政机关一纸批复,同意市级行政机关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该区域恰好覆盖矿业公司探矿权所在矿区,并要求市级机关“妥善处理保护区内探矿权问题”。

2017年: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紧急通知,明确要求相关县市区行政机关作为“责任主体”,确保保护区内矿业权“有序退出”,并附上了包含涉案矿业公司的退出清单。

2018年:矿业公司依法向市行政机关及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探矿权退出补偿申请,强调其探矿许可期限(至2019年)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终止,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理应获偿。

市级行政机关的反应令人心寒:发出《不予补偿告知书》,辩称自身“无侵权行为故无补偿义务”。省国土部门则陷入沉默。维权无门之下,矿业公司愤而将两级行政机关诉至法院。

2、法庭交锋:补偿责任谁来扛?

法院一锤定音:

补偿责任铁定在市行政机关:其作为保护区设立的直接执行者和矿业权退出的责任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补偿义务;补偿依据在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因法规修改(保护区条例禁止采矿探矿)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保护区设立),为公共利益撤回生效许可,必须补偿;

“未书面撤回”不等于未终止:紧急通知、协商退出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行政许可终止;

“政策风险承诺”不抵法定补偿义务:企业承诺不能免除行政机关依法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损失金额需行政机关先行核查:法院确认补偿责任,但具体金额需行政机关调查确定。

一审判决:责令市行政机关三个月内对矿业公司履行补偿职责。市行政机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旗帜鲜明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法理透视:为何必须补偿?补偿与赔偿之别何在?

此案判决深刻诠释了行政补偿的法理根基与核心特征: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矿业公司基于对政府许可的信任,投入资金、技术取得探矿权并开展作业。政府因公共利益(生态保护)改变政策,导致信赖利益受损,理应由公共利益代表者(政府)进行补偿,方显公平。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刚性约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此条是矿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核心法律武器,法院的判决正是对该条款的忠实适用。

本案中,市行政机关以“无侵权行为”(意指无违法行政行为)为由拒绝补偿,是混淆了补偿与赔偿的本质区别。补偿恰恰不以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是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特别牺牲”的补救。

4、补偿之路:矿企如何有效维权?

矿业公司的胜诉提供了宝贵的维权路径参考:

锁定责任主体:紧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设立保护区、下达退出通知、组织协商)的行政机关,通常是直接执行层级(本案市级)。上级机关(如省厅)的批复、通知通常是宏观指导,责任主体在地方。

夯实权利基础:

完备的权属证明:探矿权许可证、转让批准文件、缴费凭证等。

投入证据链:详勘报告、设备采购发票、人员工资、合作合同等,证明实际投入与合理预期收益。

紧扣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是核心请求权基础。《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规证明政策变化的客观性及对许可的影响。地方政府关于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具体规定(如有)。

积极主张与沟通:及时、正式地提交书面补偿申请。积极参与行政机关组织的退出协商,即使不认可方案也保留书面意见。

善用司法救济:当行政机关不作为(如拖延不决)或违法拒绝补偿时,果断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本案类型)。诉讼焦点在于确认补偿责任存在,损失金额可后续由行政机关核定或另案解决。

结语:在发展与保护的平衡木上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但不应让合法市场主体独自承担政策转向的成本。本案判决清晰地传递了法治信号:合法行政许可承载的信赖利益,值得且必须获得法律的强力保障。 行政机关在践行“绿水青山”使命时,必须同步肩负起公平补偿的法定责任,通过规范透明的补偿程序,合理弥补权利人损失,方能在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走稳那条至关重要的法治平衡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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